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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减刑假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日期:2012-11-06   点击:15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2002]148号 2002年10月16日)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根据我省各级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特情介入的问题
       
1、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引诱,从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属于犯意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即使涉及毒品数量较大,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
、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只有实施数量较少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从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死刑应慎重掌握。

       3
、毒品交易的犯意或者数量虽由特情提起,但被告人一拍即合,或者被告人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毒品进行交易的,不宜认定为“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

       4
、对于犯意、数量由谁提出难以明确、有否引诱因素难以排除的,可从密谋到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长短、被告人有否前科劣迹、其社会经历等因素,认真审查特情介入对被告人行为的影响程度、被告人受到引诱的可能性。对于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死刑标准、虽不能完全确定属于特情引诱、但可能性很大的,可按本意见第22条第(3)项处理。

       5
、关于“间接引诱”的问题。被告人因受特情引诱而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其他被告人在与特情没有接触、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对两者应当区别处理。对受到引诱的被告人比照上述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处理原则处理;对没有受到引诱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
 

       二、关于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问题
       6
、吸毒人员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吸毒的情节。
       7
、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其只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经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量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8
、对于在运输毒品时被抓获的被告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吸毒,亦应当依《刑法》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司法解释的原则,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9
、被告人是否属于吸毒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包括是否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被抓获后有否毒瘾发作,毒瘾是否戒断等情况准确认定。
 

       三、关于涉及“摇头丸”等案件的问题
       
10、“摇头丸”、“摇脚丸”和其他由犯罪分子非法加工的掺杂有甲基苯丙胺、某种苯丙胺类毒品或者氯胺酮、咖啡因等一种或者多种毒品成分的药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使用“毒品摇头丸”等不规范的表述。
       11
、将毒品粉碎、掺进杂质、压制成为“摇头丸”等药丸的行为,没有改变毒品本身的性质,没有产生新的毒品,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

       12
、对涉及“摇头丸”的毒品案件,应按照查获的“摇头丸”所含的毒品种类处理。含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应当按照危害性较大的毒品种类处理。

       13
、对涉及“摇头丸”案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摇头丸”中毒品含量较低、使人形成瘾癖的程度小、危害性也较小的因素,体现与一般毒品案件的区别。

       14
、走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0克以上,或者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500克以上,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尚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量、情节较重的,亦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全案的各种因素,从严掌握。

       15
、走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以外其他苯丙胺类毒品成分的“摇头丸”,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本意见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14条规定标准的2倍掌握。但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也要严格掌握。

       16
、走私、贩卖不含甲基苯丙胺及其他苯丙胺类毒品成分的“摇头丸”,应当比照本意见第15条规定标准从轻处罚。除非数量特别巨大,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71991年本院与省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法[1991]39号)确定的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情节是切合我省实际的,对我省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起了积极作用,也不违背修订后《刑法》的精神。因此,除本意见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殊问题作出的补充外,其他方面的问题原则上仍应按该规定执行。
       18
、对于涉及不以正常状态出现的毒品的案件,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毒品常态与非正常状态时数量的差异。

       19
、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毒品的种类、数量是量刑主要考虑的因素,但还必须充分考虑其他犯罪情节,不能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

       20
、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的,无论是受雇、受托或者为自己运输,均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社会的直接危害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50克以上、鸦片5000克以上,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250克或者鸦片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的,可以视其数量、情节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1
、对于受纠合、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属于主犯还是从犯,不能将其一律都视为从犯。对于受纠合、雇请后积极实施并单独或继续纠合他人完成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

       22
、对于毒品犯罪的数量刚刚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既没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留有余地:

      
1)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个别证据不够扎实的;

      
2)被告人年满18岁的基本证据确实,但存在疑问无法排除的;

      
3)特情介入的案件中,虽不能确定属于引诱,但难以排除引诱因素的;

      
4)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少,由于被告人主动交代出较大数量的毒品,而达到死刑标准的;

      
5)被告人本身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其亲属为了减轻被告人罪责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毒品犯罪线索经查属实,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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