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等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一案
导读:这个案件涉及刑事律师辩护技巧的问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的严重程度和假冒注册商标的罪名一样。但是检察院指控的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同时认为商品没有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如果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那构成既遂。辩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够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即使检察院指控错误。
另外鉴定书中清楚标注了做出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其中有一部法规已经修改,但是适用了修改以前的法规,这在法律上来说是严重的错误。作为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能做出定案的依据。南海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也没有要求检察院重新对鉴定结论做出补充说明,这属于严重的错误。但是同样的案件,在佛山高明区,辩护人提出后,法院高度和检察院都高度重视,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做出补充说明并重新安排了开庭,最终对案件的结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案情回放
公诉机关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罗某等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罗某在南海区一无名厂房内,雇佣工人以灌注碳粉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佳能,富士施乐等品牌的复印机碳粉成品,由被告人曾某运送至广州销售给被告人袁某,袁某明知上述复印机碳粉成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然在其商行内进行销售。2013年4月,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并起获大批赃物,案值33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记录、扣押清单、商品照片、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等三人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刑法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照刑法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罗某、曾某、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罗光飞律师作为罗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为:1、佛山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罗某涉案金额的依据。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在200元至500元之间,被告人罗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在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2、被告人罗某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危害性较低。综上,请求对其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三被告人的供述,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注册商标在两种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被告人罗某,曾某生产假冒碳粉并销售给被告人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曾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假冒注册商标罪为行为犯,只要假冒行为完成就构成既遂,不以售出假冒产品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生产假冒产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是犯罪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考虑到三被告能如实供应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等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