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相关问题
作者: 巴占防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1]对该罪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了剖析和论述,论述过程中重点突出了理论和实务界争议比较多的直接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等焦点问题,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财物、与受贿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公司企业 受贿罪 相关问题
一、绪论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是近几年的事,由于我国以前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各单位统归国有,商品、市场、公司、企业等观念比较淡薄。所以,以前的职务犯罪均被定为**、**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新的群体,各类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并越来越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之,新的问题也随之产生: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索贿或受贿,危害性显然小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仍然一视同仁,似有不公。可见,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是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一区分,不但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利于国家严刑制吏,宽以待民。
二、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客体方面
1、犯罪客体的概念、重要性和分类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一切社会关系都是利益关系,犯罪必定构成对利益(即法益)的侵犯。一句话说,研究犯罪客体就是挖掘“犯罪到底侵犯了什么”。它是衡量诸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是确定新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根据,是各罪名之间区分比较的标准。
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类: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同类客体
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本罪归属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公司、企业人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滋生漫延,扭曲了市场经济“自由、平等、效益、公平”的基本特征和客观要求,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乃至国家的利益,败坏社会风气。因此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显而易见——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即,本罪所在章节中诸罪都有一个共性,即都侵犯了这一客体。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直接客体
对于本罪的直接客体,法学界从未停止过争论。由于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所以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关键。因此大有讨论的必要。
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确切地表述为: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理由是,
(1)本罪是对合型犯罪,不可能只有受贿人没有行贿人,即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他们是权钱交易两极的两个主体。“交易”一词更能突现出行、受双方以金钱换取不正当利益;和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中饱私囊的“权”“利”买卖实质。
(2)是由公司企业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公司、企业作为市场的一分子,营业目的在于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争取市场份额,取得经营利润。公司、企业人员一旦作为企业的一员,在以契约行使职权的同时,就有义务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努力为所在单位工作,并有权获得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你是企业一员的身份就限定了你不应当接受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只要收受或者接受了他人的利益,其纯洁公正的形象就会被现实的危害着 ,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职权的唯一作用是为本公司企业、市场经济服务,合法地实现公司企业的市场经营目标,不是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并且职权的行使只能在公平公开的市场下,职权不得滥用,更不能作为某些人暗中交易的筹码,谋取私利,贪赃枉法。显然,受贿行为与这些准则背道而驰。
(3)本罪是以行为人收到财物为既遂,可见“收受他人财物”是本罪定罪的关键。一部分学者支持的“违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提法仅能体现广义上的滥用职权行为。违反廉洁性的行为形形色色:道德作风差、奢侈糜烂、大吃大喝、挥霍浪费、搞特殊化、欺行霸市等等,而且很多仅仅依靠行为人单方行为即可完成,如,侵占罪、非法经营同类企业罪,并不必然要经过贪赃这一程序,因此不能反映受贿的特质。
(4)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义务、甚至于侵犯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等归根究源均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的各种危害结果的表现。
所以,我认为这一表述更能达到区分本罪和其他诸罪的目的。
(二)主体方面
本罪与受贿罪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和客体,科学界界定为两罪对于正确定罪量刑,重刑严惩国家机关**,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 “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
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特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在国家行政编制之列,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2)、在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由于公司、企业人员**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商品购销领域,所以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或投资设立的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非国有、集体公司中的其他企业职工。但对于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如何定性,现行法律还是空白。由此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一定都是公司、企业人员**行为的主体,但本罪的主体一定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3、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联系与区别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相应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就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二者决不容混淆。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等经济犯罪的刑罚惩处,较非国家工作人员同类性质的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要严厉得多。原因在于,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是通过其职能部门--各类国家机关、部门、国有企业的工作完成的,任何机关单位为实现自己的职能,终归要靠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正、廉洁的公务行为来树立。**受贿罪是渎职犯罪,犯罪人滥用国家赋予他的权利,利用职务谋私利,必然损害所在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经济利益,更严重地在于他是国家权利的执行者,他的行为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威信和优良作风,事关国家的前途命运,较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损害公司企业的商业信誉,影响更为深远,恶劣。因此,受贿罪可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只能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两种。
4、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问题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一级组织人员,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农村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力量,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党和政府。但村干部又不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人员相比:不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工资没有标准而且普遍较低,养老、医疗、住房补助等没有保障。对这样一个尴尬的身份状况,当其犯经济罪案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法律似乎显得不公平。
面对这一棘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关涉村干部问题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立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在上述七种情形之外,村干部利用职便实施的**受贿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依法追究其公司、企业人员**罪。
(三)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里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自己主管,经手或者参与某种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条件(而非行贿人的职务条件);是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不包括利用本人将来或者过去职务上的便利。
(1)关于公司企业人员间接受贿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左右、影响被利用者利益的制约关系,通过公司企业的其他人员或公司企业以外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自己索贿或受贿。这种情况司法解释至今未有明确规定,因此依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就不能类推为本罪。但以上情况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突出反映了犯罪手段的日渐隐蔽,危害性也很大。这一法律的盲区,建议立法者及时完善。
(2)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否要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必要的条件
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职务’的基本特点在于具有公务性。而对相当一部分商品经营者(如个体、私营企业)来说,其经营活动根本不具有公务性,那么,他们在市场交易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如果把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商业受贿罪的必要要件,势必使部分商品经营者帐外暗中扰乱商业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得不到刑法惩治,背离了立法主旨。”
对此,笔者个人更倾向与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本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即“凡未利用职务上的权利和地位,即使在市场交易中获得了额外报酬的,也不能以收受回扣和按受贿论处。”就受贿人来说,之所以能够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是因为他所享有的职权或者所处的地位能够对行贿人的某种需要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就行贿人来说,之所以要送财物给行为人,是因为需要通过行为人手中的权力的行使来获得某种利益。可见,行贿与受贿人双方各取所需的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本质是权钱交易。
2、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的两种方式:
(1)“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凭借自己的职务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
索贿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有时主体都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的索取财物手段与索贿手段相似,因此,不好区分二者的界限。但是敲诈勒索罪的勒索是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加害行为或者以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公私财物。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索取财物行为,一般只是提出索取财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威胁等强行勒索手段,有时也可能出现一些刁难、要挟的情形,但它毕竟与强行行为的性质不同。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必须明确,收受是被动的得到,而索取是主动的。因此,索取
的主观恶性就相对于收受来说要大一些,在法院量刑上也有所体现。
(3)关于“财物”问题:
[1] “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这里的“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所谓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都上交给公司、企业,不构成犯罪。
[2] 关于公司、企业人员**的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司、企业人员**的内容是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但是,“其他利益”究竟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成为商业**的内容。因为:
第一、**犯罪的实质是权钱交易,即,受贿人的条件是与职权挂钩,行贿人就是被其对社会资源的独特处分能力所吸引,以钱换权,使受贿人利用职权之便,得到其在克己奉公条件下,所不能得到的私利。
第二、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是利益,均能满足人的需要。财产性利益也是物质利益,与财物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实质并无根本区别。非财产性利益(如性**)也是人的某种本能需要,作为**的标的它就从单纯的行为中超脱出来,有了明确的目的,背后隐藏着利益的交换。
所以,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背离了廉洁义务,接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背离了廉洁义务,而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如接受性服务等,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同样背离了廉洁义务。经营者无论使用何种方式,用何种手段,无论**的标的是金钱还是物品抑或是色情,目的都是为了投对方所好,以促成交易。以前,主要靠金钱**,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受贿者欲望的不断膨胀,不少受贿者手中金钱已是绰绰有余,金钱财物再难满足其胃口。在这种情况下,非物质性利益的**开始成为当前**犯罪的一个新特点。尤其是性**,更是现在激烈的商战中被经营者惯用的手段,而且行之有效。就当前**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反腐倡廉的客观需要考虑,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利益,如安排子女就学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供色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这也符合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
性**犯罪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很多难题:其一、“性”无法量化,很难作为量刑的根据。我们认为,可以根据行为人接受该非财产性利益而使他人支付的金钱为标准,或者根据行为人接受的非财产性利益的次数为标准,或者以给国家、企业财产带来的损失为标准,考虑其犯罪情节,综合认定。其二、取证难。事后很难留下有力物证,即使留下痕迹,如果没有其他方面的辅助证明,也很难与男女关系生活作风问题相区分。对此,我们只能由危害结果出发,顺藤摸瓜,查找证人、证据。
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任何不正当利益均可成为公司、企业人员**的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单行经济立法,而不是刑事法律,该法所增补的公司、企业人员**犯罪没有具体的刑罚规定。刑法具有谦抑性和二次性,目的是为了保障其他部门法的实施(当其他法律不能打击违法行为时),由于它的惩罚性最为严厉,因此执行起来要慎之又慎,并不是说刑法调整的范围越广越好。因此,把商业**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虽有其客观必要性的一面,但把一切不正当利益都列入**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 主观方面
应该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本罪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作为向他人的回报,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不当利益;既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也包括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承诺和事实,不构成该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犯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支持属于客观要件的人认为:商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达成的默契。即行贿人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受贿人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对于这个问题,从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的规定来看,是作为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规定的。要阐明此问题,作者用受贿罪作为对比。对于受贿罪,两高是这样来解释的:“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受贿罪如此定性的原因在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核心包括索取和收受。对于索贿,其主观恶性远大于收受**,所以不论他是否为他人谋利都构成犯罪。而收受**则需要和为他人谋利相结合,如果只收受了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利则不应构成犯罪。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索贿、受贿没有区别,法条表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似乎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处于平行的位置上,似为客观行为要件。归属何处?
笔者更倾向于“主观要件说”,即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论受贿还是索贿,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目的才能构成该罪。因为,首先,本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受双方各有利益牺牲,各取所需,受贿人必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条件收受财物,行贿人必然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目的。双方一拍即合,达成默契。其次,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须具备的客观行为要件,则受贿人必须办事,这才构成了违法行使职权。而现实生活中情况极其复杂:1、先为他人谋利,后换得**;2、先收贿,再许诺为他人谋利;3、以为他人谋利为条件,进行索贿。后两种情况行为人均未实施“谋利”行为,如果按上述观点就会因欠缺客观方面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但这些只接受**但不办事,实际造成的影响更坏。法律的目的是惩恶扬善,而行为构成社会危害就应当受到相关惩罚。这样,危害性更大的却得不到法律严惩,岂不讽刺?再次,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受贿既遂就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行为;但本罪刑法只以贪赃为既遂,是否枉法并非必要条件,无论谋利行为是否实施,利益是否谋取。
可以总结出,“为他人谋利”分三种情况:1、已经为他人取得了利益。2、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利,但还未谋得。3、虽未着手,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许诺过(应与以虚假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利为手段的诈骗相区别,行为人的手段是永远不会付诸实践的,也从来没有意向真实地付诸实践,只为骗取对方的信任。不完全具备商业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能定性为诈骗罪),并不必要付诸行动。
四、罪与非罪
数额和情节是区分一般公司、企业人员**违法行为和公司、企业人员**罪的非常重要的两个尺度。
1、根据1**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5000-2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其中,数额较大为基本罪状,数额巨大为加重罪状。“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法律在数额规定上也能体现重吏轻民的原则。以受贿罪为比较:受贿罪以2000元作为起点,这是以80年代的工资标准为依据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这一数额显然过于低,以此标准定罪量刑显然过于苛刻。所以,有关《决定》对此做了修改:“个人受贿数额在10000-50000元,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0元以上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然有所放宽,但是无论数额,还是量刑幅度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相比还是相去甚远。此外,确定公司、企业人员**犯罪的数额,应与其危害程度、社会心理承受能力,当时经济状况相适应,而不能单纯规定一个硬性的数额指标。
2、只有物质性利益才是可以用数额来计量,对于非物质性利益,则只能考察其他情节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了。情节可分为背景情况、犯罪过程、犯罪形式、手段凶残程度、伴随状况和社会影响力等。情节对于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公司、企业人员**中,对于以物质性利益进行**的,数额是确定是否犯罪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有时尽管数额还达不到较大,但情节严重的,照样可以构成犯罪。
3、认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除了以上两点外,还要看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内,是不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合理劳动或亲友间的正常的礼节性馈赠。而区分主要看送收双方的主观意图,赠送方是否是想利用对方的职务上的便利谋利,而行为人是否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利。
五、结束语
刑法存在的价值是打击犯罪,尽量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活动;尽量不错判一个没有犯罪的人。但是法律也有弊端: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经济基础的反映,它只有顺应一定的经济发展方向才能够存在和稳定,而不能反过来要求经济发展适应它,因此,它的规定总是要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个别正义。“立法的相对滞后是必要的丧失”。但是,当新的社会问题产生,依照现行的法律不能处理时,如果听之任之,不理不问,积怨就会越压越深,问题也会越积越重,不可收拾。所以,立法工作也要“与时俱进”,及时修改、增补、删减、完善。
因此,要预防商业受贿就应该制定出明确和通俗的法律,我国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法规定还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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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转自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