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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权利在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
日期:2012-09-22   点击:86

中小股东权利在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

  
  (1)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当某个公司股东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时,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此为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我国新《公司法》亦在第22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赋予股东提起各种诉讼的权利。

        一是异议股东直接诉讼。当大股东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些股东的权益时,由被侵权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直接诉讼源于股东直接享有的诉权,其本质上属自益权。股东直接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也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从我国新公司法对此制度的规定来看,有以下三个内涵:一是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门槛低。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二是新公司法引进了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根据该法第152条第3款之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新公司法拓展了被告范围,将公司高管、控制股东和第三人均纳入被告范围。根据该法第152条第3款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适格股东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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