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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胡会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日期:2012-09-24   点击:112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胡会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李晓东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提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2010年8月8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2011年2月1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胡会林
  一审法院查明: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2001年经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为8人,分别为宋振亚、王成、胡会林、朱爱玲、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会林。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宋振亚、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6个股东已将其认缴的出资抽走,王成、宋洁、宋辉、赵相的实物(车辆)出资也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分别于2001年9月、2002年12月、2003年12月转移给王甫廷、袁军、应寿春和汤从花。开办第一年公司给股东每人分配红利50元,其后未再分红。
  2006年12月11日,该公司指定股东朱爱玲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睢宁县希望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服务,2006年12月14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其申请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后经登记机关查明,其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为虚假材料,2007年2月26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睢宁县希望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撤销了其2006年12月14日的公司登记,并罚款5万元。
  2008年1月2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没有交纳认缴出资的股东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予以除名,并于2008年2月18日具状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后于2008年3月31日撤回起诉。2008年10月16日,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大民参与,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在睢宁县城金筷子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前依照程序通知了胡会林和另一股东朱爱玲,但胡会林和朱爱玲没有参加会议。此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罢免胡会林的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同时选举王成为公司新一届董事长。该公司董事长胡会林不认可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
  2008年10月26日,王成以新任董事长的名义,代表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将胡会林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会计账册。睢宁县人民法院以公司知情权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09年2月9日和2009年4月10日两次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11日,胡会林以原告方亲属在睢宁县法院工作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2009年4月13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09年4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2009年5月13日,本院以股东知情权为由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谢军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2009年10月22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在要求判令被告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会计账册请求不变的基础上,要求确认2008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有效。200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9)邳民二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提出上诉。2010年2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2010年5月21日,本院以股东知情权为由再次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
  原告诉称:2001年6月,由宋振亚作为发起人,王成、胡会林、朱爱玲、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参加,共同出资,依法成立希望公司。公司选举胡会林为董事长。但公司成立八年来,胡会林滥用职权,未公布一次账目,更不准看账、查账。八年来只是在公司开办第一年给股东每人50元的红利。为了达到独霸公司的目的,胡会林竟妄想撤销王成等五个人的股东资格,竟于2008年3月8日起诉。此案经睢宁法院民二庭审理后,胡会林看到要败诉,不得不于3月31日撤诉。鉴于胡会林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股东多次到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根据《公司法》规定,2008年10月16日召开了股东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同意,修改了希望公司的章程。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免去胡会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王成为新一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是,胡会林拒不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
被告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2008年10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3)该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4)该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没有到工商管理机关备案,对外不产生公示力,因此王成不能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行使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动产出资未实际交付,视为出资不到位。同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6名股东验资后即将投资抽回,实物(车辆)出资也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实际上,该6名股东没有尽到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也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6名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在其没有补足应缴出资额之前,则其不享有对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因此,该6股东在2008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王成等6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尚不能代表是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成作为法定代表人起诉被告胡会林,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而非诉讼主体不适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成作为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8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审裁定一方面对股东会的内容和形式予以确认,一方面又认为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主体不适格”,自相矛盾,有意对抗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偏袒胡会林。(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6名股东验资后即将投资抽回,违反了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那么胡会林有没有抽回投资,原审为什么不查明?实际上,胡会林、朱爱玲于2001年7月25日存入资金,验资后,7月31日即将验资抽回,但却依然霸占公司。原审法院认定6名股东没有依据,相反,此6名股东的车辆在公司跑了很长时间,尽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也没有说明哪些法律规定了哪些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总之,2008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股东的正当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胡会林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交出,该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剥夺胡会林对睢宁希望公交公司的控制权,而该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胡会林,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也因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会选举产生,所以,王成以公司名义起诉就必须持有相应内容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王成缺乏与胡会林对抗的法律基础。换言之,王成要替代胡会林成为睢宁希望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有合法的基础,否则在没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王成签字以公司名义起诉就不应当被受理或者起诉应当被驳回。因此,在本案中对睢宁希望公交公司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对股东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应当以履行股东义务为前提。2004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6条亦有规定)。该法条系禁止性规定,所以,违反《公司法》该条规定的均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须按其投人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分取红利的权利;(4)剩余财产分配权;(5)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6)增资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8)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9)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和享有,与实际出资无关。但是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上述按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参与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的股东已将出资抽回,故无表决权的股东作出的决议应当无效。王成不能直接依据该决议替代胡会林的法定代表人地位,故其决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一、股权行使应否受限的理由
  享受权利必须要以承担义务为前提,承认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并不表明不会产生其他影响。依民商法基本原则及理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予以限制是理所当然的,理由如下: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毋庸置疑的是,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作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中的常识,也是我们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提供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这称为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举重以明轻从《公司法》此项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行义务也可以得出股东瑕疵出资应当限制其行使股权。可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行使股权应互为条件,不能分离。如果股东瑕疵出资,依然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股权,反之一旦公司盈利,股东可以获得盈余分配,有时甚至可能以其获得的盈余分配来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此时,股东履行极小的义务却行使了极大的权利,并以此来降低自身的风险。显然,义务与权利不一致,风险与收益不相当。
  (二)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有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两方面的内涵。实质平等是指股东按照股东身份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如股东会的出席权、转让权等。形式平等是指股东按持股比例平等地享有对公司的权利,行使股权的大小根据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不同,如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之间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应行使超越他人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应尽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不受到适当的限制,显然违反实质平等的标准。股东行使权利的大小依据持股比例来判定,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不受到相应的限制,可能出现如下的情形,即虽认缴出资较少但实际出资足额的股东,相对于认缴出资较多但实际出资不足或根本未出资的股东,其可以行使的股权反而较小,这显然违反形式平等的标准。
  (三)利益平衡理论的要求
  肯定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必然造成以公司为核心的利益关系格局出现倾斜和失衡。一方面,股东瑕疵出资使本应到位的公司资本没有到位,是对公司权利的侵犯,侵犯公司权利的人却来操纵公司管理,进行相应的决策,是对公司更大的侵害。另一方面,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一方面应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然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帝王条款”。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增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在民事活动中承担责任的担保。而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在作为公司股东的承诺,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其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下降加大了市场风险。
通过以上分析表明,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必要且可行。这样,不致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实质性的威胁和损害,对多元利益主体包括瑕疵出资股东来说是一种多赢性选择。
 
  二、可行使与限制行使的股权之内容
  公司法理论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一般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则是公司事务参与权,一般为非财产性权利,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从公司的本质上讲,公司只不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因而自益权是目的性权利,而共益权不过是为了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行使哪些权利,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权利的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下面以此为路径分别阐述。
  (一)自益权的行使与限制
  自益权主要体现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的内容。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说明立法既倡导股东按实际出资行使自益权,又明确允许实际出资与自益权脱钩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一般而言,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作为计算标准,这样,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当然,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即如果全体股东约定,瑕疵出资股东按认缴出资额行使股权,应从其约定。
  (二)共益权的行使与限制
  共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瑕疵出资股东可否行使共益权是争议颇多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共益权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财产权性质,没有必要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共益权也要限制,只有补足出资后才能行使。笔者认为,对共益权的限制要区别对待。
  首先,以查阅权、质询权为代表的共益权,属于知情权的范畴,允许股东行使,非但不会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产生实质性的威胁和损害,而且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显然,对这些共益权无限制行使的必要。公司法对此没有限制与否的规定,以“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来分析,应该无限制其行使的意图。
  其次,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甚至有学者视之为自益权。对于以这些权利为代表的共益权是否需要限制行使,情况有些复杂,在此,仅以表决权为例加以讨论。《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出资与表决权的行使密切相关,二是出资与表决权的行使可以依法自由脱钩。因此,一般而言,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受到限制,这符合出资与权利成正相关的公司伦理。但是,股东也可以不考虑出资因素,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的行使问题,如按认缴出资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甚至约定其他比例行使表决权。
值得一提的是,第43条没有在“出资”之前用“实缴的”作定语限制,表明立法对表决权行使的要求较自益权要宽松。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灵活性规定为解释特殊情况下表决权的行使,提供了可以回旋的空间。因为随着公司资本制由实缴改为认缴,必然存在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的现象,如果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就会产生行使表决权究竟应以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为准的问题。此时,即可依法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有一名或者多名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全体股东都没有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三、未出资股东股权行使之恢复
  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未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其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从根本上否定该股东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未能履行补资的情形下,对其权利加以暂时限制,一旦该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得到恢复。
  有观点认为,如果未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这个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追溯及公司设立时。因为,未出资股东因其未出资的行为,可以由公司和已出资股东通过提出补充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追究,未出资股东为此必须承担向公司补充出资及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未出资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况且,瑕疵出资对出资人享有股权不能产生直接影响,它只是限制股东行使股权的理由。换言之,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享有的股权不存在间断的问题,即使出资瑕疵也不能导致股权享有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剥夺,瑕疵出资对股权行使而言也仅是一种暂时性障碍,一旦原因消除,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其有权向公司要求其本来拥有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应向股东分配的盈利。但是,当股东以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权为由,主张公司机关已形成的决议无效或要求将其撤销时,如果允许股东的请求,对交易安全和公司团体的稳定非常不利,因此,表决权等共益权恢复行使应当自补足出资之时起算。由此可见,恢复股权行使的起点,应视权利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庄广友、韩洪道、宋阳;二审合议庭成员:于洪文、袁晓非、耿德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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