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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不能因控股地位而直接承担下属单位的权利义务
日期:2012-09-08   点击:91

集团不能因控股地位而直接承担下属单位的权利义务

导读:集团企业的下属控股企业为独立法人,集团不能因为控股地位直接承担下属企业的合同权利义务。

案例:罗某五人与某陶瓷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和待遇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陶瓷厂属于三环集团控股企业,三环集团在陶瓷厂与罗某订立劳动合同后对罗某等的工作各位进行了调整,三环集团作出聘用罗某等五人为集团高中级管理人员的决定,但是未与罗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和表现仍然由陶瓷厂按照原来的劳动合同支付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后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罗某五人认为三环集团是当然的用人单位,理由是三环集团对自己作出了聘用决定,且事实上也在新的岗位上班。陶瓷厂是三环集团控股的企业,三环集团因此应该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也认为三环集团是陶瓷厂的控股企业,享有陶瓷厂的权利和义务,且对罗某五人作出聘用决定,因此应该承担与罗某五人的劳动合同的义务。罗某五人既保留了和陶瓷厂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和三环集团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判决三环集团和陶瓷厂一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生效后,三环集团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三环集团只是陶瓷厂的控股企业,下属单位陶瓷厂属于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三环集团作为集团公司不直接享有和承担陶瓷厂与罗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劳动合同只能够存在一个主体之间,不可能同时和多个主体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案件作出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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