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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挂靠出事故 挂靠单位垫钱赔
日期:2012-09-25   点击:87
客车挂靠出事故 挂靠单位垫钱赔
作者:胡科刚 李宝然
  车辆所有人为了经营方便,往往找家公司挂靠,但如果出了交通事故,挂靠单位与车辆所有人往往因为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不严谨而纠纷不断。如何减少这种情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挂靠单位适时提出了司法建议。

  刘某为经营日照至某镇的客运业务,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于日照运总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刘某在日照运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固定客运班线,依法参加车辆保险,定期向日照运总公司交纳挂靠费。

  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刘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重、特大交通事故给日照运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刘某应据实赔偿。张某则在该挂靠经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为刘某履行该挂靠经营合同提供担保。

  2009年9月14日,刘某无证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刘某缺乏赔付能力,日照运总公司为其垫付赔偿款40万元。

  此后,刘某虽以交强险理赔款、车辆折价款、燃油补贴等陆续向日照运总公司折抵26万余元,但仍有13.9万元未能偿还。在双方结算垫付款过程中,刘某曾于2009年10月22日向日照运总公司出具29万余元的借据一份。日照运总公司为追索垫付款,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诉请刘某与担保人张某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虽是挂靠经营合同的担保人,但从借据来看,张某未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故应驳回日照运总公司本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日照运总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9万余元的借据是在日照运总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40万元,双方结算垫付款余款的过程中由刘某出具,日照运总公司并未将该款交付刘某,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

  因此,该借据所涉债务并非孤立的一笔借款,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依法改判张某对刘某未能偿还的垫付款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审慎挂靠车辆

  严格合同约定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马德健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注意到此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数量不仅呈上升趋势,而且对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失,对法院审判后的执行造成诸多被动。

  马德健介绍说,从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当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运营单位为挂靠人垫付赔偿款后,难以自行协商返还垫付款,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诉讼才得以确认垫付款的追偿。

  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用语不严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导致挂靠人、担保人不能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进入诉讼后的服判率低、上诉率极高。

  挂靠人、担保人缺乏应有的履约能力和担保能力,造成法院判决后的执行到位率低,不仅引发了大量合同纠纷,而且损害了车辆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因侵权人、违约人的责任承担不到位而对建设诚信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此,2012年5月15日,日照中院向日照运总公司提出了完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司法建议。

  建议中指出,客运车辆的挂靠人系车辆实际支配和控制方,从公共交通安全的角度考虑,其本人或其雇员须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优良的业务素质和一定的从业经验,同时对可预见到的运营风险应具备承受能力。对于挂靠人承租班线,运营单位应把牢关口,从严准入。

  挂靠单位在订立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时,应注重审查保证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具体包括保证人的信誉、资产状况等,对于公民个人担保的应注重审查其职业、品行和家庭财产状况等。客运车辆的运营风险大于一般的交通工具,更需审慎设立担保,合理分担风险,切忌担保走过场。

  在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市场的通行合同中,文本用语应力求严谨,主要条款应当约定明确,以免产生歧义。

  对因挂靠经营引起的纠纷处理,挂靠单位应研究制定工作规程,注意资料的收集与存档。同时完善公司财务制度,对挂靠人拖欠公司的事故垫付款,不宜简单用借据的形式,而应作出详细说明,并由有关人员予以签批。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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