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本站!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首 页|合同法务首页|本站介绍|部分成功案例|合同常见问题|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雇佣承揽委托|租赁(经营)技术合同|保管仓储运输|存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房产物业合同|居间赠与保险|常用法律|其他合同|联系我们
保证担保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2-09-28   点击:2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的案件,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经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现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涉及担保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通知发布后尚未审结及新受理的案件时应遵照执行: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一○年七月一日

本站介绍 更多>>
本站从合同常见问题、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合同、运输合同、赠与合同等常见合同分别进行介绍,并提供了合同常用法律和常用合同范本供当事人参考,并选取了一些经典合同案例和本站律师承办的一些典型合同案例供当事人参考。 详细内容>>
联系我们 更多>>

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罗光飞律师
执业证号:14406200610994804
佛山手机:188 2313 2545
深圳手机:136 7005 9009
QQ:1550 160 752

Email:lgf6115@163.com
微信号:搜手机 188 2313 2545 添加即可。

公众微信号:佛山律师罗光飞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绿地金融中心T1写字楼1204-1206室。

106,130,132,150,151,168,259,226等公交车经过,公交站台:镇安站

 

保证担保合同 更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
律师团队 专家顾问
佛山律师|佛山律师事务所|佛山合同法律师|佛山合同纠纷律师|佛山经济仲裁律师|佛山合同案件律师|佛山房地产律师|佛山债务追讨律师|佛山债权债务律师
版权所有 © 佛山律师网 佛山律师事务所 管理登陆  粤ICP备191187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