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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院离婚案例——离婚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裁判标准
日期:2014-07-29   点击:518

深圳法院离婚案例——离婚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裁判标准

作者:罗光飞律师,联系电话18823132545

导读:本案是罗光飞律师代理的一个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确定问题。本案充分体现了深圳法院对离婚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裁判标准。在确定离婚子女抚养权时,除了双方的物质条件,小孩的成长经历、情感依托、心理需求是需要考量的因素,还需要考量双方的工作性质是否有更多的时间来陪伴小孩学习、共同生活、共同相处等。

案件回放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结婚以后,原告对被告倾注大量心血,不但将所有收入交给被告保管,而且对被告父母关爱有加,悉心照顾。被告在结婚后变化较大,其一直未参加工作,也不做家务,整天沉迷网络,经常吸烟,还骂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生病大半年,被告没有尽到儿媳的义务,原告根本感觉不到来自被告的关心和家庭的温暖。孩子的日常生活都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思想偏激、性格暴躁,对原告冷漠,不允许孩子和原告父母接触。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学识水平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继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没有明显的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曾经存在细小的摩擦,但原告在处理问题时也存在过错,被告已对该问题近行反思;3、女儿生后主要由被告抚养照顾,并由被告的父母协助,被告患有较严重的妊娠期糖尿病,不适合怀孕;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一审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结婚,后于20064月生育女儿。原、被告婚后在家庭关系、子女教育和生活习惯等方面有较大的矛盾,且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底开始与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则认为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分居时间也不到两年,被告的父亲曾于2009年生病,被告是回家照顾父亲,不是分居,而且在被告父亲生病期间,原告没有去看望。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庭审等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在共同生活期间正确处理夫妻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人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于2008年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一定时期,给双方的夫妻关系带来近一步的隔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的意愿坚决,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对女儿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也都愿意亲自抚养女儿,考虑到原、被告的个人实际情况和抚养能力等客观情况,本院确定小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可每周探望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依法应可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必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持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为2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            原、被告的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5日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            被告可每周探望小孩一次、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商定。

 

    被告上诉称: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双方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上诉理由是:

1、上诉人患有严重的妊娠糖尿病等多种不适宜怀孕的疾病,不适合再次怀孕生育,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该情况,漠视妇女的基本权益,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院小结》及病历。一审法院将女儿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根本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矛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上述司法解释虽规定了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优先考虑抚养权,但是生育能力的重大缺陷,同样是优先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考虑上诉人的抚养权,属于适用法律严重不当。

2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与婚外男女不正当关系,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子女由其抚养,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被上诉人自婚育后即开始与其高中同学进行电话、短信、QQ聊天等不正常的接触和联系。直至后来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了夫妻双方分居,也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心灵创伤,故而被上诉人不适合再抚养小孩。

3、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小孩,上诉人生育小孩后至本案一审前,主要精力用在照顾子女和家庭,没有更多精力投入工作。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找到了工作,工资每月大概6000元。除上诉人外,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母亲、哥、等亲人做出的对上诉人抚养小孩给予帮助及资助的声明书。由此可见,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抚养能力不够,是完全错误的。

4、女儿自幼由母亲和外祖父母照顾。

5、被上诉人因职业原因根本无法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一个月最少有二十天不在家,根本不可能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而上诉人即使现在工作也能保证每天接送女儿上下幼儿园并照顾其生活。

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分居,尽到了妻子的责任,也尽到了儿媳的责任。在上诉人有婚外情后,上诉人为了维持家庭,还是选择了原谅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分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的八年中,上诉人从未请过保姆,家中的家务事都是上诉人做的。上诉人每年都会去探望被上诉人父母,在其身边尽孝。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情况完全没有进行深入调查了解,一边倒的相信被上诉人的陈述,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妊娠期糖尿病是一种妇女怀孕生育的并发症,此病患者不丧失生育能力,上诉人仍有生育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婚外情,要求依法惩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上诉人自身及其家庭条件不适合抚养女儿。

4、被上诉人的条件优越,适合抚养女儿。

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感情破裂,应当准许离婚。综上,为让孩子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全面考虑主客观各项因素、审查了各项证据后,从孩子的角度出发,判令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深圳中院审判二审审判

    深圳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和向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患有糖尿病的情况。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婚生女主要由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其目前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被上诉人陈述其月工资为50000元以上。双方均确认,在二审庭审调查期间,婚生女目前由上诉人母亲带往其老家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案。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女由谁抚养为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不具体意见》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优先考虑”;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出院小结》等证据,已证明其患有妊娠期糖尿病,上诉人的这一患病情况,在上诉人再次怀孕时对孕妇和胎儿的生命健康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到;此外,小孩在出生后主要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照顾,目前正由上诉人母亲带往老家抚养。考虑到双方的职业等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上诉人抚养小孩,从小孩的成长经历、情感依托、心理需求等方面,都较为妥当。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的患病情况、小孩目前的抚养情况以及双方的职业情况,未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的抚养问题,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被上诉人提出其条件优越,更适宜抚养小孩,对此,本院认为,小孩的健康成长,除必要的物质条件外,更需要父母及其亲属的悉心照顾和教导,需要双方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与小孩共同相处和生活,而不能单纯以谁的条件优越为判断标准,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上诉人更适宜抚养小孩。另外,在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末各探望小孩两天,具体方式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定。

    关于抚育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话20%30%的比例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月收入为50000以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份10000元的抚育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原法院的第一项判决;

二、            变更原法院的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由上诉人直接抚养,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之前向上诉人支付小孩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岁为止;

三、            变更原法院的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可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末各探望小孩两天,上诉人应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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