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深圳法院离婚判例——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
导 读
本案经过了一、二审,本案是罗光飞律师代理的最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但因为家庭暴力举证难的问题,女方受到了严重伤害却很难提供足够证据,导致维权艰难。法院最终根据案件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并在正确适用法律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和儿童的权利。本案还有一个特别点,就是法院没有单独判处男方因为家庭暴力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考虑处理,最终按照女方55%,男方45%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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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女方诉称:自己和男方于2004年通过婚介所认识,并于2006年结婚,于2007年婚育一女。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男方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女方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多次忍让男方的家庭暴力。女方给了男方很多次改正的机会,但男方不思悔改,甚至变本厉,女方为此多次向妇联求助和报警求助。事实证明男女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女方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婚生女自生下来就由女方照顾,男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甚至于对女儿也有家庭暴力,不适合抚养女儿,女方请求抚养女儿,男方每月支付3500元的生活费。
男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方共同偿还了深圳宝安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共同购买了深圳经济适用房和一个车位,另还购买了一辆小车,上述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女方请求依法分割。
男方长期对女方实施的家庭暴力不仅造成女方身体伤害(多次为轻微伤,一次为轻伤),更为严重的是对女方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女方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女方依法请求男方向女方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男方答辩称:
其一,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其二,婚生女归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如下:
1、女儿现就读的幼儿园,距离答辩人居住的房屋近,只有几分钟路程,女儿归答辩人抚养更方便小孩现阶段就学校。
2、宝安的房屋系答辩人婚前购买的个人房产,该房产带有滨海小学及海旺小学两所公办学校的学位,两学校环境优美,师资雄厚,方便小孩日后接受良好的教育。
3、答辩人系国家公务员,收入稳定,而女方没有固定工作,答辩人的经济条件更有利于小孩成长。
4、小孩一直和我们生活在,由小孩奶奶照顾日常起居,答辩人及小孩奶奶对小孩均非常喜欢,也都愿意抚养小孩,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如果女方同意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只需支付抚养费1000元,甚至不需要支付抚养费都可以。
其三,宝安的房屋系答辩人婚前财产,男方仅需根据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相应增值部分对女方进行补偿。因2005年至2006年期间是房产暴涨期间,答辩人购买房产后至双方结婚时,房产已升值1倍多。为更准确地确定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幅度,答辩人请求法院对房产在2006年10月即现在的价值进行评估。
其四,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及车位尚未实际交付,男方并未取得该房产任何产权资料,该房产现价值57万元。为购买该房屋,答辩人贷款了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截至2013年2月,还需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720620元,此部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其五,丰田小车已行驶6万公里,经二手车市场评估,现在该车价值约14.5万元。
其六,女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男女方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女儿。女方系初婚,男方系再婚。男女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月分居后,婚生女现由女方抚养。
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冲突,女方主张男方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男方则辩称女方性格暴躁,打砸家具及男方,男方系正当防卫。
女方提交由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于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显示:女方以男方对其殴打为由的报警记录及三次伤情鉴定情况,其2009年5月和2010年12月两次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的一次为轻伤。但是因为轻伤涉及刑事案件,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在没有最后结论前,法院对轻伤的结果再性质上暂时不做认定。
双方名下有如下争议财产:
(一)房产部分
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系男方于2005年8月购买,价格978135元,支付首期款238135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74万元。庭审时,双方确认男方婚前支付按揭贷款本息220996元,婚后支付按揭贷款本息合计611853元,现已于2011年1月提前付清按揭贷款。也即,房屋购买价(含总价和已还利息为10701984元。(238135元+220996元+611853元)
女方向本院提交《停车库使用协议书》,内容如下:1、甲方深圳市鸿荣实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有偿提供停车库使用,2、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车库适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使用费61200元,包含在购房款内;3、乙方付清款项后,甲方在交付乙方所购买的房屋时一并将车库交付乙方使用,该车库的使用年限与管理公司乙方所购买的房屋使用年限相同 ;4、乙方在使用期间不得改变车库的用途或座其他任何改造。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乙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车库由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乙方应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每月按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费用 ;5、乙方在车库使用期间,有权给其他业主使用,但应与使用方签订使用协议或租赁协议并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备案,乙方转让所购买房屋的,该车库应与房屋一起转移使用,不能转移使用的,可由物业公司代为租赁。
鉴于双方对房产价值分岐较大,本院摇珠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产与车位于2013年7月的评估值分别为3767775元、150000元。
庭审时,原、男方双方均要求取得上述房产,女方表示,如果其取得该房产,无力向对方支付补偿款,只有将房屋抛售后才能筹集资金,男方表示,如果房屋判归其所有,男方可以向朋友借钱补偿对方。
2、男方曾系军职人员,其于2011年7月购买了深圳市经济适用房。及车位一个,房价暂定45万元,车位暂定12万元,合计57万元。男方已预交57万元购房款,其中50万元系从银行贷款。经本院发函调查,复函如下:该房于2011年3月动工建设,目前尚未竣工交楼。该住房售房方案须在完成工程审计后报上级机关批准,请法院按照规定审理。
(二)车辆
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丰田小车,庭审是双方确认,上述车辆现实际由男方使用,同意以16万元对该车辆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男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原、男方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庭审时,虽经本院调解,女方仍坚持离婚,男方亦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女方提出解除与男方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婚生女现实际由女方抚养,为避免变动生活环境襾对被抚养人带来不利影响,其归女方抚养为宜。男方可每月探视小孩四次,具体 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女方应予以配合。关于抚养费,男方每月工资约10000元,本院结合其收入情况及深圳平均生活消费水平,酌情判令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对女方过高的抚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女方主张男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依据原、男方的举证,男方多次殴打女方并致其受伤,对原、男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男方上述家庭暴力的事实,并结合女方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尚需照顾未成年女儿的客观需要,女方还主张男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财产分割上一并处理,依据照顾女方原则,酌情按照55:45的比例分割本案原、男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女方要求男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原、男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本院做出如下处理:
(一)房产部分
1、的房产系男方婚前购置,但该房产婚后按揭贷款及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经核实,婚后共支付按揭贷款611853元,该房屋的购买价(含总价和已还利息)为1070984元,则婚后共同不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增值部分可计得2238224元(611853元*1070984*3917775元)。考虑上述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即便房屋判归女方所有,其亦无力向对方补偿,故本院酌情将房屋判归男方所有,男方据此应向女方补偿1231023元(2238224元*55%)。
男方虽辩称,该房屋的车位系开发商赠送,属于婚前财产,其增值部分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房屋价格的确定通常已考虑车位情形,也即有无配送车位使用权势必影响房屋的定价,且考虑到该车位的使用权与房屋使用期限一致,可以转让,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关于深圳市经济适用房及车位,虽系婚后取得,但考虑到该房屋尚未竣工交楼,住房售房方案须在完成工程审记后报上级机关批准,本院暂不宜对其进行处理,原、男方双方可待外在条件成熟时另遁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男方为购买上述房屋向银行的贷款,双方可在分割该房屋时一并处理。
(二)车辆
鉴于丰田小车现登记在男方并由其使用,本院判令由男方取得该车辆,依据双方确认的价值,男方应补偿女方8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女方与男方离婚。
二、 婚生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可探视女儿四次,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女方应予配合。
三、 男方自20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女方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
四、 登记在男方名下的的房产及车位归男方所有,今后上述房产及附属车位的权利和义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男方就此补偿女方1231023元;
五、 登记在男方名下的小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就此补偿女方88000元。
六、 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
一审宣判后,男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工作,生活条件等都优于被上诉人,更适宜抚养小孩,二、关于家庭暴力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家庭暴力过于牵强。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一审判决在分割比例及补偿数额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消一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并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2、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关于房产及附属车位归上诉人所有的内容,撤消该项中关于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231023元的内容,并按照双方各占50%的分割比例以及房产的实际增值,对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数额进行改判 ;3、撤消一审判决中第五项中关于补偿数额的内容,并改判按照双方各占50%的分割比例进行分割;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小孩自2012年双方分居以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其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如再行改变,可能会对孩子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其次小孩是女孩,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更为方便。一审判决关于小孩的抚养及探视问题的判决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家庭暴力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上诉人的伤情来看,故可认定为上诉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对婚姻的破裂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一审判决在未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按照55:45的比例分割家庭共同财产适当,应予维持。关于房产及车位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婚后还款部分占房屋购买总值的比例与评估总价的乘积来确定涉案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并以此为据按55:45的比例在双方之间分割,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