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律师解读)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法释〔2018〕2号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佛山律师解读:该条本身没有什么新意,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司法实务中,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产生的负债,或者债权人追讨债务时夫妻一方认可的,法院无疑例外地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该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佛山律师解读:这一条有两层意思:首先是要考虑该债权发生的时间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是考察债发生的原因,即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具体怎么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界定到底多少金额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该会考虑债务发生的原因、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债务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债务人的工作、债务人举债的用途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不同工作类型、各地的经济水平等不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肯定存在差异,且有的差异还会非常大。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佛山律师解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自颁布以来一直受到各界的质疑,该条司法解释是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法定共同所有制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该条规定尽管不是十全十美,但是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收到社会的各界质疑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新增加的内容其实也没有新意,因为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
本条首先明确了“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是明确“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债权人需要对该债务的用途进行举证,否则不能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律师认为,该条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颠覆,即颠覆了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的一方,即夫妻一方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本次司法解释的本条把“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了债权人身上。该条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利益,自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在实践中,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非常困难的。因此随着该解释的出台,本人认为将来如果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时,要夫妻共同来签字确认才对债权人有保障。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佛山律师:每个案件的案情千差万别,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存在重大差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本次司法解释选择了保护夫妻另外一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序上有损债权人的利益。这要求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更多的注意义务才能完成债权保护的举证责任。
罗光飞律师,188-2313-2545,微信号可以搜索手机号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