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杨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2001年李某与杨某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3年李某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同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书》共三项内容,即:1、所生儿子李某某由两人共同监护抚养,由于其父李某工作特殊等原因,其子暂由杨某直接抚养,李某每月至少给付抚养费300元整;2、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杨某所有,现所欠债务全部由李某负责偿还;3、所生儿子李某某由杨某直接抚养期间,李某可以随时随地探望其子。2006年二被告登记结婚。李某与杨某离婚后,小孩李某某一直由杨某直接抚养教育,期间杨某共收到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计币15000元。另杨某在抚养李某某期间先将其更名为杨×,2009年再将其更名为张某某。
另查明,2009年原告私自委托相关人员抽取李某某血样送汉五生物工程(长沙)有限公司进行亲子鉴定,通过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1份结果报告书,结果为原告不是李某某的亲生父亲。原告为此认为二被告对自己构成了侵权,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之诉。
再查明,杨某当庭表示愿意返还原告15000元。
【审判要旨】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主张自己与被告杨某离婚系杨某与被告张某幽会而产生家庭矛盾所致,且经查明原告不是张某某的亲生父亲,现原告以此为由,向二被告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之诉,故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现在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时间,虽然原告称2009年经过鉴定后才知道自己不是张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的亲生父亲,但上述规定的1年时间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不是涉案小孩张某某的亲生父亲,与张某某无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其不须承担抚养张某某的义务。被告杨某当庭表示愿意返还原告给付张某某的抚养费15000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另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有法定过错行为,并因此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配偶。现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张某,张某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过几种意见,主要的二种意见是:1、认为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应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年内提出,这个1年的时间规定,是除斥期间,现原告起诉超过了1年时间的规定,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结果一致认为应判决杨某返还李某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并由杨某适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较为合理。
笔者赞同第一意见,并认为第二种意见没有正确把握当事人诉争的理由和法律关系。为此,给出的只是一个判决结果,而没有一个具体的案由或给出的案由五花八门,有的甚至是法律还没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类似情形1年内和1年以后分别提出的审理路径及判决结果韵含的合理性是否需要怀疑,值得商榷。
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设置是新修订的婚姻法一大亮点,出台的婚姻法解释规定,无论是诉讼至法院离婚的还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的配偶提起该项请求都受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法律明确规定的应严格执行。法律上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对家庭作为社会细胞,其繁衍性在家庭破裂和出现损害赔偿情形的有效约束。
作者:廖碧秀
文章出处:洪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