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丢失病历的责任承担
杨某于1991年10月因病入住某铁路医院,被诊断为肺炎早期、早产儿、低体重、生活机能低下。医嘱予青霉素静脉点滴,但实习护士配制液体时将青霉素G30万单位误看成300万单位给杨某静滴一次,杨某出现惊跳及唤叫,给予相应治疗后病情稳定,同年11月治愈出院。1992年5月,父母察觉杨某8个月不会翻身,后经鉴定杨某为脑瘫儿。2009年4月,杨某父母认为系铁路医院1991年过量注射青霉素等医疗行为导致了杨某的脑瘫,遂起诉要求该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8万。审理中,因医院未能提供杨某的分娩及治疗病历资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
2012年2月,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医疗机构未能提供杨某住院期间病历资料,推定医院过量注射青霉素的医疗行为与杨某的脑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杨某出生时为早产儿、低体重、生活机能低下等情况,酌情减轻医院20%的赔偿责任。
病历作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能够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也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直接依据。本案中,医院是否负有义务妥善保管患者杨某的病历资料?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首先,患者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属其自身信息数据,其对该信息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查阅、复印其自身病历资料,且从目前的就医情况看,医疗机构一方更有条件保管病历资料。另外,虽然杨某1991年就医时,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就病历保管制度作出规定,但该义务作为医患双方“特殊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因立法缺失而免除。
其次,卫生部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则进一步对病历管理作出规范性要求。而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客观过失论”的判例学说,更是明确规定了包括“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若干情形。上述立法进程表明,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保管责任已纳入法定义务层面,作为评价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之一,医疗机构应对此予以重视。建议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以便在维护医疗机构权益与保障患者知情权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综上分析,本案中,医院负有妥善保管杨某在医院分娩及治疗病历资料的义务,因其未能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即推定其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