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诉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复印病历
对于医疗损害诉讼,患方首先要做的事情是行使《侵权责任法》赋予的权利:立即复印病历。复印病历时最好持本网推荐的《关于复印并封存病历资料的申请》向医方书面提出复印病历的要求,并仔细阅读本网推荐的《患者复印病历的相关规定》等。
复印病历时当事人应按本网推荐的申请上所记录的内容,逐一核对复印的内容。
如果医方拒绝给予复印申请中所注明的内容,或拒绝给予患方列明的清单上签字认可,患方应当对于医方的前述行为作好取证工作,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患方如果能证明医方拒绝复印病历,将会被推定存在过错。
二、封存病历
卫生部[2002]193号《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患方有权封存病历。
因此患方在复印病历后,一定要及时行使上述规章赋予的权利,及时封存病历。
三、凭已复印的病历进行医疗技术方面的咨询
如果患方当事人我们进行咨询,我们将会依据患方所持有的证据(主要是病历),为患方作出如下六个方面的咨询意见:
1、医方在医疗过错程中是否存在硬性的医疗过错,过错是否对患者造成医疗损害;
2、患方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后果;
3、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从理论上对伤残等及责任程度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果计算理论上的赔偿额度;
5、应对鉴定的方案;
6、避免诉讼过程陷于漫长状态的注意事项。
四、不要主动申请鉴定
医疗损害诉讼的最大特别是绝大多数案件都需要鉴定。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拥有证明自已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权利,那么医方就有权申请鉴定,这就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背景下,为什么医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总是支持的原因。可以预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患方只要是以“可推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的三种原因起诉,医方仍然会首先申请其所希望的方式进行鉴定,而且对于这样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定会支持。针对上述民法原理,我们主张在医疗诉讼中,对于适用过错推定的医疗诉讼,患方一般不要主动申请医疗鉴定。医方申请了,患方也应当积极配合,因为这一过程从法律意义上讲,是必须的。
实践证明,患方主动申请鉴定,自已就需要支付第一次鉴定的费用,而且如果鉴定结果对医方不利,医方再重新申请自已希望的方式进行鉴定,法院仍然还会支持,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主张患方主动申请鉴定。
五、起诉书要简单
医疗诉讼不同于其它民事诉讼,起诉书中不必要把患方所有的观点都写入起诉书。特别是患方起诉时往往都还没有掌握完整病历,所以在起诉书中不必要,也不可能完全列明患方的观点。同时患方把已经方已经形成的诉讼观点全部列明于起诉书时,因为起诉书副本将会送达医方,医方很方便地就能明了患方的诉讼观点,这些将对鉴定不利。
六、应当小额起诉
医疗损害的诉讼的理论标的往往很大,但经伤残等级鉴定和责任程度认定后折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会与理论标的有一定差距,当事人如果在起诉时以理论标的起诉,所需要交纳的诉讼费用就会很高,其与实际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所需要交纳的诉讼费就白交了。
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和责任程度明确后,再计算赔偿额度一般会与实际判决的赔偿额相差不大,因此患方当事人先小额起诉,在鉴定结果出来以后重新计算赔偿额,调整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这样的诉讼方案是比较科学的方案。
医疗诉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王建华
来源法律快车
一、关于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
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两部分:即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客观记载患者病情及检查、治疗结果等情况的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查检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治疗进行分析、讨论的主观意见的资料,它反映了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主观动机,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病程记录,它客观记录患者治疗情况,是证明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措施是否得当的重要证据,将其排除在患者可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以外,实际上对患者来讲不利。因为《条例》规定,患者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也就是说,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但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有严格限制,病程记录是不能复印的。
一旦发生纠纷,除了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外,还应主动要求将主观性病历资料一并进行封存。因为《条例》规定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但并没明确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患者要充分利用这一权利。
二、关于尸体检查
当患者死因不明时,对患者的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是确定患者死因的最佳选择。《条例》第18条规定,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任何一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时,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发生意外,家属对治疗有争议时,要配合医生履行尸检手续,但为增加尸体检查的透明度,提高尸检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性,可要求聘请法医、病理人员参加尸检或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这是《条例》允许的。
三、关于医学鉴定
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另一种方式是医患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共同委托。但是,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另外,《条例》第39条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提出的处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处理申请,有权不予受理。这实际上是限制了医患双方当事人单方直接申请鉴定的权利,尤其是对患者权利的限制。
《条例》第46条“当发生医疗事故赔偿争议时,医患双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证据材料
一般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医患双方在法庭的地位,不能根本改变诉讼结果,原因在于医学的高度专业化。因此,不能过分依赖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而要从对治疗有分歧开始就注意收集、保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样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