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
内容提要: 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欠条,当事人以欠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人依法应当清偿。
吴刚,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2)达渠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2日)
[案情]
2002年7月27日10时30分,原告颜松柏之妻董志明搭乘被告王川的摩托车后座,均未戴安全头盔。与张知贵的川L17181号货车同向行驶,当前面一大客车在路旁左边停车上下旅客时,张知贵驾车超越摩托车,由于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及被告王川驾摩托车没有紧靠右侧让行,使摩托车往右偏倒,董志明因向左侧坐而住左侧卧倒在地,被张知贵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川与张知贵负同等责任。2002年10月11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福奎、许明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王川和张知贵各赔偿原告28880元,张知贵已当时付清,被告王川向原告订计划分五次付清,最后一次为2004年8月31日。2004年8月18日,被告王川向原告出具了25800元的欠条,2010年3月1日再次出具了欠条。
[审判]
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2年10月11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3000元,对下欠的258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予给付,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应当用工伤赔偿的费用抵扣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上述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松柏人民币258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川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并向死者的丈夫即原告出具了欠条,已将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王川出具欠条后一直不偿还,在原告颜松柏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川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本案已对交通事故作出了处理,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对交通事故从法律上讲,已全部了结。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履行了一小部分,大部分未履行,对未履行的部分出具欠条,当事人接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尽快履行完毕。本案欠款拖至10年后,在当事人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换取新的欠条,才诉讼到法院。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还愿意在欠条金额中作适当让步,可是被告王川认为应当用工伤赔偿的费用抵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法院即时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