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处为其自有的黑BM80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交纳保险费8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2月23日晚21时许,原告醉酒驾驶该车在某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宾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县人民法院审判,原告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1万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2011年4月19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问题
1、王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2、对《交强险条例》中“财产损失”如何理解?是否应包括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
分析
一、从立法宗旨的角度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从这两部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宗旨更侧重于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无过错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保险公司和受害者的权益发生了冲突,那么也要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优先得到赔偿。有学者认为因驾驶人人对醉酒存在重大过错,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使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根据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生活经验,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优先保护,这也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保险公司的特别保护,法律并不是一味盲目地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也体现了立法对于相关利益的平衡。
二、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看
《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这条规定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明显分开的,属于两种不同的损害后果。而《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把人身伤亡包括在内,如果我们想当然地理解成把人身伤亡包括在内,那么明显属于对于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显然是背离了依法治国的精神和法理原则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这条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人身伤亡产生的非财产损失,但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需要赔偿的,因为法律有明文规定。
三、从法律适用规则的角度看
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仅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更应从立法精神上探讨其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选择最利于实现公平的法律适用规则。
(1)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高。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法律,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属部门规章,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效力最高。
(2)从制定法依据方面来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交强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根据,《交强险条例》是《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根据,二者规定不一致时,作为制定根据的法的规定自然优先适用。
(3)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2007年12月29日通过修改于2008年5月1日实施,《交强险条例》实施时间为2006年7月1日,第76条修改实施晚应当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王某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