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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主体侵权
外来人员跳楼自杀压死住户,物业是否担责?
日期:2012-09-27   点击:140
 

外来人员跳楼自杀压死住户,物业是否担责?
作者: 蒋涛    
    【案情】
    某居民住宅小区住户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李某某系小区外某厂职工,2008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独自一人走进小区,小区的管理人员因疏忽大意未看见李某某进入小区。李某某走进小区的一个单元楼顶,从楼顶跳下自杀。在李某某坠楼之时,恰好小区内的住户陈某从楼下经过,李某某刚好坠落在陈某身上。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自杀未遂,造成严重残疾。事后,陈某的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李某的死亡,应该由谁来承担?

    一种意见认为,应按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的特殊侵权关系处理,由物业公司对陈某的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一般侵权关系处理,由李某某对陈某的死亡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一般侵权关系中的共同侵权处理,由李某某和物业公司共同对陈某的死亡负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李某某和物业公司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李某某系终局责任人,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李某某进行追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处理意见,认为物业公司应与李某对陈某的死亡负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阐述,同时早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就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偶然联系产生的同一给付,对同一债权人分别负有独立清偿义务的债务。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都能够导致全部债务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四种类型:(1)一人或数人侵权之债与他人侵权之债竞合而形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2)一人或数人合同之债与他人合同之债竞合而形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3)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竞合而形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消费者甲在某酒店住宿,于晚上11时在走廊上遭4名男子殴打,酒店保安与服务员不仅未加制止,反而与他人一起围观,4名男子将甲殴伤后离去。为此,甲将酒店及4名男子诉至法院。那么4名男子与酒店分别基于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4)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竞合而形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李某与物业公司符合第(3)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因为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管理,而由于其过失导致李某擅自进入小区,其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李某的侵权之债和物业公司的违约之债就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陈某起诉时可以李某为被告,也可以物业公司为被告,仰或将两者同时列为被告,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都能使得全部债务消灭,但多承担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如果物业公司承担了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就可以向李某这个终局责任人追偿,这很好的保护了陈某的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业公司应与李某对陈某的死亡负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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