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增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已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公正地妥善处理相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如下几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第六条第一款),指在侵害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责任的追究以侵害人的过错为前提,侵害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六条第二款),其归责方法来自于过错责任,它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在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侵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无过错原则(第七条),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因作为一个指引性条款将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根据该项的文字表述,符合一般无过错原则的规定方式,应该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对这一归责原则的适用上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项后半段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在适用上,应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在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理解,应限定在非机动车、行人为重大过失以上时,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的过失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此,承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了独特的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也无须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就得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这是一种法定赔偿原则,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归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现实意义。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我们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时就不需要考虑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保险公司也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性质、赔偿项目和范围、抗辩权、限责或者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责任限额赔偿,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要求以损失分项的限额履行赔偿义务。而交通事故主要的损失体现在医疗费的支出,涉及死亡或残疾金的情形较少,由于限额的规定,致使受害人的医疗费支出在侵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得不到足够的赔偿;对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应以全国人大颁布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在现实中,“机动车一方”的形式多样,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实际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均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来源于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在此理论的引领下,对以下情况中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应是明确的。
1、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汜的情形,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这个标准,应当由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
2、由于一些地方法规对于在本地办理机动车登记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是有本地户口、身份证的居民,因此导致一些非本地居民购买的机动车为在本地入籍而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晴形。尽管出借人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就机动车的运行完全不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任何利益,因此,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应由出借身份证的人即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3、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以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都是出卖人。在买受人为自己的利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在机动车使用租赁情形下,如果租赁的方式是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则因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后,就丧失了控制该机动车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能力,并且收取的租金应当说是出租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运行利益。因此,承租人才是赔偿义务人。在出租车辆并提供司机服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既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无法进行支配,因此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由租车公司依雇主责任承担责任,或于其雇员有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与该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却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也无法控制机动车的运行,只是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在机动车借用的场合下,应当认定借用人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所以,责任主体应当为借用人。但是,出借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出租汽车行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到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但特殊而且十分复杂,其关键在于,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内部关系,出租汽车公司和出租汽车司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对外关系或者说是外部关系。不论出租汽车公司和出租汽车司机之间是何种关系,出租车公司都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责任。
四、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问题
责任的最终结果在侵权法上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问题,所以,何种损害应当赔偿,何种损害不应当赔偿,赔偿的范围及原则、计算方法等等都是侵权法上的重要课题,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方面。关于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内容,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有较明确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亦应得到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对如下问题予以明确。
1、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里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显然与传统民法上所使用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不同,应理解是指由于人身伤亡所造成舶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由于人身之外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其内容都是一定的金钱给付。支付金钱本身并不能表明该笔金钱是在赔偿精神损害还是在赔偿物质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看作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所形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下的不同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债务。现阶段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区分项目设定限额,由于每个具体项目都有限额,应该说,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因此,如此处理有利于在客观上弥补第三人的损失,实现强制保险的功能。
3、机动车相撞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在一定期间内难以使用或者难以经营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司法解释明确承认了营运车辆的营运收人为损害赔偿的范围。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对于物的损害涉及物的使用利益丧失的问题。如果机动车受损后仍有市场价值的物必须被送到维修站,加害人当然必须支付所有权人的一切维修费用,同时他也得赔偿原告在物维修期间因无法使用该物创造市场价值而造成的损失。另外,还必须承担原告为获得替代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例如车辆被毁时租用车辆的费用或使用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
4、关于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越来越多的案例承认其可赔偿性。这里的问题实际上涉及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机动车受损后的修理只是其功能性恢复的一种手段,或者是其使用价值的恢复手段。但是,作为一个物,其市场价值或者说市场价格直接关系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的实现,因此,市场价值的减少当然会造成其所有权的受损。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填补损害,就是使受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价值的减少应是赔偿内容。明确处理此问题的难点在于贬值损失鉴定部门缺失,导致赔偿依据不好确定。此问题待评估机构业务扩展后,可望解决。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问题,涉及责任主体、赔偿内容的多样化特点。侵权责任法虽仅以6个条文予以规范,似有不足,但侵权责任法具有开放性的特点,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指引其他的法律依据。也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李明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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