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
作者:马小新
2011年7月6日,某运输公司向某销售公司购买了1台货车,总价37万元。8月14日,某汽车生产公司出厂该车后直接将车交给了运输公司。9月30日,该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方向机失灵,与道路右侧的护栏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系因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运输公司将生产公司和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方向盘发生故障的原因,该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销售商与生产商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汽车生产公司和销售公司应对原告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责任是以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产品侵权责任除产品本身的损害外,还包括合同纠纷中无法涵盖的产品以外的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害。两种责任竞合,当事人可就权衡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及管辖上的利弊后择一行使,最大范围保护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选择产品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法院应予准许。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品生产者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本案事故车辆在生产公司直接交付原告后短短一个月余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汽修公司在维修车辆的收条中也称是因方向机失灵发生事故。作为掌握事故第一现场材料进行处理的交警部门及最先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部门,对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已就其事故原因、损害事实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若认为事故的发生非车辆方向机失灵所致,则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推定生产公司生产的本案事故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的损失,生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销售公司应与生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驾驶员操作不当,因车辆方向机失灵将直接导致驾驶员无法有效控制车辆的行驶方向,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