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
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郑学荣等五人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原告和佛山南海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下称“行政服务中心”)和广东洁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物业公司”)以及喻学仁和喻学长生命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开庭审理,现就案件审理发表如下意见:
一、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被告喻学仁、喻学长、物业公司的保安熊亮、保安主管鲁海锋等人的笔录可以证明:陈庆红、喻学仁和喻学长是物业公司安全主管鲁海锋通知去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废旧电梯井中帮忙拆卸废铁,然后鲁海锋可能再将拆卸的旧电梯废铁卖给陈庆红、喻学仁和喻学长三人,但是价格暂时没有谈好。这证明在喻学仁、喻学长以及陈庆红三人暂时只是帮助物业公司拆卸废旧电梯,物业公司是否把拆卸下来的废旧电梯中的废铁卖给喻学仁等三人还是未确定的事实。因此喻学仁等三人和被告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拆卸废旧电梯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和可能存在收购拆卸电梯废铁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过程中。
喻学仁等人的笔录内容如下:
被告喻学长在2013年5月19日20点第一次笔录中陈述:保安主任和喻学仁说好,叫我们去行政服务中心帮他讲一个废旧弃置的电梯中的废铁拆下来,然后卖给我们。还没有价钱,只是说先将废铁拆下来,然后再说价钱。(见喻学长笔录,公安卷第63页)
被告喻学长在2013年5月20日的第二次笔录:行政服务中心的保安主任打电话给看门的保安,开门给我们从正大门进去的。那个保安主任(鲁海锋)叫我们拆废铁的,所以我们就拆了。(见喻学长笔录,公安卷第66、67页)
喻学长在2013年6月17日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商量好,把废铁卖掉后,钱三人平分。而旧电梯里面的废铁是鲁海锋叫我们拆的,当时没有说多少钱卖给我们,当天他说把旧电梯里面的废铁拆下来看有多少,到时才谈多少钱卖给我们。(见喻学长笔录,公安卷第73页)
熊亮在2013年5月21日的第一次笔录中陈述:这三名男子是谁叫他们来行政中心收废品我不清楚,三名男子来的时候我和保安主管鲁海锋在保安室里,见两名男子过来,保安主管马上拿钥匙,叫我去后面的A号电梯里把电梯的铁门打开,让这些男子去清理废品。(见熊亮笔录,公安卷第77页)
喻学仁在2013年5月19日的第一次笔录中陈述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保安主任鲁海锋叫我们到里水镇行政服务这些收购废纸和清拆旧电梯的废铁。鲁海锋就是说拆了清场地出来房其他的废品,拆下来的电梯可能卖给我们,但是没有说多少钱。(见喻学仁笔录,公安卷第87、88、89页)
鲁海锋在2013年5月20日第二次笔录中陈述:是我打电话叫他们过来收购废纸的,对方看到电梯房内有很多废铁的,问我是否卖那些废铁,但是我说电梯房底下的那两块铁板可以拆下来卖给他们。没有说价钱,但是我想他们会按照市价收购的(见鲁海锋笔录,公安卷第102、103页)
鲁海锋在2013年5月31日第三次笔录中陈述:当时就电梯的钥匙由我管理,平时这旧电梯们的钥匙我都放在身上的,其他的保安没有这旧电梯钥匙的。问:三名男子拿上工具拆除旧电梯里面的废铁,是你叫 他们这样做的吗?鲁海锋答:是,我是叫那名男子搬走里面的两块铁门。
二、关于物业公司是否侵权以及责任划分问题
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条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2条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8条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5条的规定,电梯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管理公司,对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应该是明知的,而鲁海锋作为物业公司的保安主管,让没有资质的喻学仁、喻学长和陈庆红等三人拆卸电梯,明显存在选任和指示的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2、在陈庆红等三人拆卸废旧电梯的时候,物业公司的安全主管鲁海锋和其他的保安就在现场(见喻学仁公安卷中询问笔录第88页),鲁海锋明知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见鲁海锋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第103页和108页),不仅没有进行阻止,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这证明物业公司在已经意识到危险但仍然因为自身利益的需要,指示和安排喻学仁等三人拆卸废旧电梯,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3、在事故发生时,喻学仁、喻学长和物业公司安全主管鲁海锋当时均在事故现场,鲁海锋还极地阻止喻学仁和喻学长报警(见喻学长笔录,公安卷第67、68页),这证明物业公司因为害怕承担责任,放任陈庆红的死亡,没有尽到积极的抢救义务。
综合以上3点理由,原告认为物业公司不仅存在选任错误、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且在意识到进入废旧电梯井作业是非常危险,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指示陈庆红等三人进行拆卸电梯作业,这说明物业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和陈庆红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及时报警和打120电话积极救助的行为扩大了事故的损失,因此应对陈庆红的死亡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三、关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是否侵权以及责任划分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条 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39条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7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电梯负有安全责任,并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安全教育。鲁海锋是里水行政服务中心的保安主管,是里水行政服务中心配备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鲁海锋管理里水服务中心电梯的钥匙充分证明这一点),对服务中心内的特种设备电梯负有安全责任。但原告代理人在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中查询,鲁海锋根本就没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资质。这证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根本就没有履行依法配备有资质的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并对其配备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
2、鲁海锋作为物业公司的安全主管,没有对陈庆红等三人拆卸电梯的资格进行审查,且在作业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事件发生后也未及时报警和拨打120电话,并试图阻止喻学仁和喻学长报警,这些证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作为设备的使用单位没有尽到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职责,没有配备合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职责,也没有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因及时应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法定义务;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应急救援安全保障制度。
3、另外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属于里水政府的一个部门,其废旧的物品如要处置,必须通过财政局、纪监和党委办批准,经有资质的物品回收公司评估、再公开招标变卖有关物品(邓剑波询问笔录,见公安卷第109页)。而本案物业公司安全主管鲁海锋直接叫本案陈庆红等三人前来拆卸废弃电梯并收购拆卸的废铁,明显违反了该流程,证明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对自己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认为里水行政服务中心没有依法配备合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对自己配备的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培训和安全教育,且对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这与交通事故一样,对违法行为是故意行为,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重大过失),事实上造成陈庆红的死亡,且和陈庆红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物业公司是受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委托管理涉事物业,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鲁海锋既是物业公司的保安主管,同时也是里水行政服务中心配备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行为不仅代表物业公司,同时也是代表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因此物业公司和里水行政服务中心主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行政服务中心作为委托方应和代理方物业公司应一起对陈庆红的死亡事件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里水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是二者内部的事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四、关于喻学仁、喻学长和陈庆红法律关系以及责任问题
1、喻学长在2013年6月17日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商量好,把废铁卖掉后,钱三人平分。而旧电梯里面的废铁是鲁海锋叫我们拆的,当时没有说多少钱卖给我们,当天他说把旧电梯里面的废铁拆下来看有多少,到时才谈多少钱卖给我们(见喻学长笔录,公安卷第73页)。喻学仁在2013年5月19日的第一次笔录中陈述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保安主任鲁海锋叫我们到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收购废纸和清拆旧电梯的废铁。鲁海锋就是说拆了清场地出来放其他的废品,拆下来的电梯可能卖给我们,但是没有说多少钱(见喻学仁笔录,公安卷第87、88、89页)。在拆卸废弃电梯的过程中,三人分工合作,即陈庆红负责切割,喻学仁和喻学长负责搬运切割下来的废铁(见喻学仁和喻学长的笔录)。因此代理人认为喻学仁、喻学长和陈庆红之间是一种合伙法律关系。
2、陈庆红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喻学仁和喻学长均没有要求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且也明知陈庆红没有特种作业资质,但为了获取利益而让陈庆红切割旧电梯井中的废铁,不仅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也是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因此喻学仁和喻学长对于陈庆红的死亡存在主观过错,也和陈庆红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无论从过错责任的角度还是公平责任的角度都应依法对陈庆红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代理人认为陈庆红本人对于自己的死亡事故也有一定责任,依法应该减轻四被告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了相应的赔偿请求数额。
五、关于鲁海锋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1、鲁海锋在公安卷2013年5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一页(公安卷第96页),2013年5月20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一页(公安卷第101页),2013年5月31日第三次询问笔录第一页(公安卷第105页)均陈述自己是里水镇行政服务中心保安主管。在107页陈述废旧电梯的钥匙都是由鲁海锋自己管理,并放在自己身上,其他的保安没有旧电梯的钥匙。这证明鲁海锋是代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在行使安全管理职责,其叫陈庆红等三人前来拆卸和收购废旧电梯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2、在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第一次诉讼的一审、二审期间,本案被告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均从来没有否认鲁海锋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3、公安卷对相关当事人的讯问均证明陈庆红等三人是鲁海锋叫去拆卸和收购废旧电梯,陈庆红等三人是鲁海锋和保安带去废旧电梯井,且废旧电梯井的钥匙是在鲁海锋身上保管,是鲁海锋安排保安熊亮用钥匙打开废旧电梯井门并指示陈庆红等三人拆卸废旧电梯(见熊亮第一次讯问笔录4页,公安卷76页),拆卸废旧电梯时作为安全主管的鲁海锋、保安熊亮就在现场。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认为鲁海锋作为里水行政服务中心的保安主管,因履行职务行为侵害他人权利的法律责任应由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承担,鲁海锋不应是本案的合格主体。至于鲁海锋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应由里水行政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在向本案原告理赔后另案去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陈庆红的居住证和银行流水非常清楚地证明陈庆红在死亡前已经在佛山南海里水镇连续生活五年,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因此陈庆红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代理人: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气瓶充装,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活动)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实行许可、核准、登记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
第六条 申请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申请文件报送所在地地级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地级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或者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年审。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解释
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