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7年8修未将性贿赂入刑 官员贪色难指控
2013-06-22 02:30:29 来源: 新京报(北京)
“性贿赂”该不该入刑?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因检方未对其“性贿赂”情节提出指控,再度引发舆论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事实上,自1996年修订《刑法》起,“性贿赂”该不该入刑的争议,至少持续了17年。
17年来,虽然官员权色交易案件屡发、高发,社会各界不断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但历经8次修订的《刑法》,一直未写入“性贿赂”。立法机关出于哪些方面考虑,未对“性贿赂”动用刑法“利器”?
对此,新京报专访知名刑法学者周光权教授。
指控“性贿赂”存在法律障碍
表面来看,刘志军案等一系列官员权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贿赂的内容是“性服务”。其中有三起是行贿人出钱雇请他人为被告人提供“性服务”。其实质是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应该以受贿罪追究。
新京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虽然“性贿赂”情节很清晰,刘志军本人承认,他与丁羽心之间存在“性贿赂”、权色交易事实,但无论是案卷还是庭审,检方对此都没有提出指控。究其原因,是不是因为“性贿赂”还是现行《刑法》的空白点?
周光权: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接受“性贿赂”构成受贿罪,因此,指控类似行为存在法律障碍。
当然,从应然的角度讲,我个人认为,应该对权色交易在刑法立法上有所体现,才符合逻辑。因为权色交易的背后,就是权力出让、权力滥用,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哪些原因、哪些条件导致了权力出让,这不重要,重要的是,权色交易引发权力出让后,带来了哪些后果。只要后果对公众、对社会造成了损害,就应该严惩。
新京报:但是遵循“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如果追究刘志军的“性贿赂”情节,是不是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条款和罪名?
周光权: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并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把财物之外的所有利益,都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受贿罪主要的不是经济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其本质就是“出卖公权,获得私利”。表面来看,刘志军案等一系列官员权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贿赂的内容是“性服务”,但实际上,从现在媒体的公开报道看,其中有三起是行贿人出钱雇请他人为被告人提供“性服务”,其实质是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因此,这种情形已经不属于通常所说的“性贿赂”,而是受贿人收受了财产性利益,应该以受贿罪追究。
法律障碍来自司法实务层面
“性贿赂”之所以没“入刑”,主要原因还是来自司法实务层面的障碍,现实可操作性较弱,而立法必须考虑到社会接受能力和现实可操作性。
新京报:从1997年新《刑法》实施至今,已经修订了8次,但是面对权色交易高发的现实局面,为什么一直没有纳入“性贿赂”?
周光权:“性贿赂”入刑的障碍,并非来自立法层面,而是司法实务层面。法律条文中增加“性贿赂”的相关条款,这没有难度。但是实际操作也就是法律执行,难度很大。
比如取证。财物贿赂,可以通过查获赃物等各种途径,收集到证据。但“性贿赂”的隐蔽性很强,双方究竟是权色交易关系,还是彼此之间有真正的感情,这是认定是否构成“性贿赂”的关键。现实中有些提供服务的人员,出于个人安全、隐私等原因,会“谎称”跟受贿人有感情,否认双方的权色交易关系。所以,识别“性贿赂”,不能单纯依靠口供,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怎样收集到其他证据?常规手段很困难,有时需要一些技术手段,监控邮件、电话、短信等等。但一旦允许侦查机关对“性贿赂”使用技术手段,就可能使侦查权没有制约,这在法治背景下是不可以的。法治社会需要做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侦查权。因此,“性贿赂”如何取证,陷入了两难。
再有,由于“性贿赂”的证据不确定因素很大,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性贿赂”入罪,势必赋予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提出了高要求。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素质和能力还不高。而对是否存在性贿赂的判断,有时需要法官内心确信,如果司法能力不高,判断结论就可能有问题。
所以,不论是从司法界的素质能力角度出发,还是从杜绝错案、预防司法腐败等方面考虑,目前,我国还不具备“性贿赂”入刑的基础。
立法必须考虑到社会接受能力和现实可操作性,否则,一旦法有明文规定,但现实无法操作无法定罪,就会伤害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使立法成为儿戏。
新京报:“性贿赂”之所以没“入刑”,还有一个原因是不是司法界争议不休?
周光权:司法界是有争议。例如,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以“受贿所得数额”决定刑罚。对“贿赂”内容,刑法理论界历来有争议,有的将其限定为财物;有的认为,要包括财物以及其他可计量、估算的物质性利益;有的认为,应该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性贿赂”就应归入“不正当利益”。
此外,还有些学者认为,“性贿赂”是道德伦理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性贿赂”一旦入罪,会侵犯官员的隐私权等等。
但是,这些争议,都不是“性贿赂”没有纳入《刑法》的原因。“性贿赂”之所以没“入刑”,主要原因还是我刚才提到的,来自司法实务层面的障碍,现实可操作性较弱。
综观其他国家,欧洲一些国家虽然将“性贿赂”纳入了《刑法》调整范畴,但定罪量刑的案件很少,也同样面对“现实可操作性”这个难题。
应为“性贿赂”入罪做好立法准备
“性贿赂”侵犯官员隐私权,这个观点我更不赞同。选择当官,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选择做公众人物,隐私权就应该受到限制。官员一旦有了“性贿赂”行为,做了见不得光的事情,就必须受到司法监督,不能拿隐私权做挡箭牌。
新京报:你对这些争议怎么看?你是否认为,现行《刑法》中的贿赂的内容,不仅仅局限于财物,还应该包括“性贿赂”等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
周光权:从应然的层面,您的理解是对的。我国2005年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15条就规定,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最根本特征是:提供不正当好处,以使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这里提到的“不正当好处”,涵义明显宽于我国刑法中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北欧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对贿赂内容的定义,也都是“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公职人员只要收受了不正当的好处,包括接受他人提供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利益,都是受贿。事实证明,反腐败成功的国家和地区,对于贿赂的内容,采用的都是这种“广义”定义。
至于“性贿赂”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争议,我认为,“性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已经不是道德范畴所能调整的。更何况,越是被道德伦理所谴责的违法行为,越应该由立法惩戒,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原则。目前,在我国,“性贿赂”正是道德伦理谴责的对象,否定评价很高,所以应该上升到法律层面。
“性贿赂”侵犯官员隐私权,这个观点我更不赞同。选择当官,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选择做公众人物,隐私权就应该受到限制。官员一旦有了“性贿赂”行为,做了见不得光的事情,就必须受到司法监督,不能拿隐私权做挡箭牌。
新京报:也就是说,对于“性贿赂”不能入罪的各种观点,你不赞同。那么是否有必要再修《刑法》,补入“性贿赂”?
周光权:“性贿赂”要不要纳入刑法,是一个与国家的法治传统、历史变迁、国民心理、当前的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相关的复杂问题。法治社会建设是有阶段性的,我们必须看到这一点。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与犯罪做斗争的任务。当前,我们的首要任务就是打击一些影响大的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也就是权钱交易,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先把这个问题解决好。
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性贿赂”入罪这个问题。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一样,已经成为公权和私利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都为我们提供了“性贿赂”入罪的参考文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都应该将“性贿赂”入罪作为一个课题,调研我国“性贿赂”案件的规律、特点、办案难点等等,为将来“性贿赂”入罪,做好立法准备。
访谈嘉宾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参与《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工作。著有《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等。
(原标题:“性贿赂”缘何难“入刑”)
本文来源:新京报 作者: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