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律师视角:债转股新规解读
李利威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抛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不仅是司法界的大事件——《公司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而且财税界也将随着债转股实例的涌现,出现研讨的诸多焦点,taxlawyerli试解读如下,以求抛砖引玉。
一、立法背景
2005年司法界轰轰烈烈的大事件为公司法的修订。回首当年,法律人对新《公司法》的期盼和猜想弥漫于法律界的街头巷尾,火爆程度丝毫不逊色于当下税界对增值税吞并营业税尝试的热议。2005年10月27日,寄托着法律人无限遐想的新《公司法》闪亮登场,真的很给力!几大制度突破,不仅让立法者兴奋于自己引领世界公司法制度前沿,而且让法律实践人看到了太多史无前例的跨越,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意思自治、公司转投资的解禁……太多太多可以应用于法律实务的公司法条文,令律师们热血沸腾、摩拳擦掌。但当为新公司法欢呼雀跃的激情澎湃慢慢回归平静,如同两情相悦的恋人经历了婚礼巅峰时刻走向婚姻生活,法律实务人开始体会到法之落地的艰辛与漫长。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均可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一是可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依法转让。因此,老公司法框架下备受责难的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已经被立法者允许登上大雅之堂。但以为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就此获得出头之日未免高兴得为时过早,因为当律师们捧着企业资料满心欢喜地跑到工商局,被告知,“对不起,由于现在工商总局尚未出台股权和债权的登记办法,登记暂不予办理。”政策的实操落地总是滞后于立法者的干瘪法条。就这样,股权出资一等就是三年,债权出资一等就是六年。2009年3月1日,《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开始实施,一时间律师们奔走相告,工商局迎来了中国历史上股权投资登记全国开闸后的登记汹涌。在股权出资在全国铺开后,法律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下一个焦距便是债权投资。债权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中国现阶段信任危机泛滥成灾、商业信用让人怒其不争,债权出资不可避免地让人心存疑虑,债权出资是否会潜在地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稳定,从而有悖公司资本安全的宗旨和公司资本安全监管的两个基本要求?因此,为了谨慎起见,国家工商总局从2009年开始,先后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五个省市作为债权股试点。今年,由温州老板“跑路”引发的民间借贷危情成了点击榜上的宠儿。中小企业融资艰难和充裕民间资金无处投放的碰撞呼唤着金融制度的深层次变革,中小企业艰难的生存环境走进了中国政府高层的视野。这种大的经济背景下,债转股作为化解债务纠纷、释放资金渴求、促进重组步伐等重组方式,终于提上了工商总局立法快轨道。11月23日,《公司法》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配套文件《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正式被掀起盖头!中国,在《公司法》实施六年后,终于迎来了债转股的新时代!
二、法规解读
(一)“债转股”概念
《办法》第二条将债转股界定为:“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对上述定义,taxlawyerli解读如下:
1、债转股属于增资
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例如甲公司以拥有的乙公司的债权对丙公司进行投资;第二种为债权人以其拥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对债务人进行增资。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是第二种情形,不适用于新设公司。
2、上市公司的债转股
《办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因此,实践中上市公司是否能够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完成债转股尚需拭目以待。
3、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债的形成原因是五彩缤纷的,例如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等均可形成债权。因为《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因此,此次办法中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
a、合同之债
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办法》要求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b、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
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c、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上述规定比较宽松,但由于《办法》中要求债转股必须评估,因此在实践中的掌握应该会从紧些,比如要求债具有货币或实物给付内容。
(二)债转股的评估
为了防止虚构债权和虚增资本,此次《办法》要求所有的债转股均需进行评估且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均应进行评估,但实践中很多地方工商局实物出资的评估并未严格执行。对于债转股,由于债权不同于实物的特殊个性,评估报告将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必备资料。而且,由于《办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另外,《办法》将债权列入非货币性资产,因此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三)债转股的工商变更资料
《办法》将在明年开始执行,因此,各地工商局的债转股登记资料清单尚在准备中,taxlawyerli估计,企业至少应准备以下资料:
a、债转股合同
b、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增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债转股决议应经债务人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c、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
《办法》只规定作价出资金额需经股东会决议确认,未明确该决议通过的股东比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经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
d、验资报告
e、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f、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g、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详见《办法》第十条)
h、各地工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四、债转股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在《办法》出台前,由于法律上的障碍,除了个别省份和政策性债转股外,商业性债转股对财务人员只是教材上的纸上谈兵。如今《办法》开闸放水,定将会引发一轮债转股热潮,如何对债转股进行财税处理,taxlawyerli简解如下。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对于债转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如下表
债转股的会计处理
准则规定
会计分录
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
贷: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
营业外收入
债权人
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
坏账准备
贷: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
营业外支出
2、税务处理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例如:A企业债务100万元,同债权人甲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转为公允价值90万的股权偿债。A公司债转股前实收资本50万元,合同约定甲债转后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0%,增加A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4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a、 债务人A的税务处理
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10万元,但是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
借:应付账款-甲公司
100万
贷:实收资本(股本)
5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0万
营业外收入/资本公积
10万元
A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的1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减,填入附表三第8行“7、特殊重组”第四列进行纳税调减。
b、 债权人乙的税务处理
债转股投资,债权人投资损失10万元,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
借:长期股权投资 90万
营业外支出
10万
贷:应收账款
100万
乙公司计入营业外支出的1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增,填入附表三第8行“7、特殊重组”第三列进行纳税调增。
c、乙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乙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如何来确定,理论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以乙债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即100万元。
根据59号文的表述该种观点貌似并无问题,但如果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以1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乙债转股后立刻转让股权,将导致乙出现股权转让损失10万元,根据25号公告,该损失经清单申报允许扣除。这意味着债转股是彻彻底底地免税,10万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将被永远的豁免。这又与59号文中“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中“暂不确认”相矛盾。
第二种,以乙债权的公允价值来确定,即90万元。
根据该观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90万,则该债转股特殊重组仅为递延纳税,与“暂不确认”的理念是一致的。但似乎又与“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相矛盾。
taxlawyerli曾咨询59号文的立法者,答复立法的理念应为递延纳税。在《办法》出台后,基层税务局可能会面临大量的债转股案例,如何理解59号的文的规定将又是一个纷纷扰扰、是是非非的话题。立法文件一旦出台,其就脱离了立法者的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如果不给予明确,定又会一千个心中一千个哈姆雷特,不仅不利于执法尺度的统一,也将导致寻租空间的产生,所以期待着总局早日出台政策给予明确。
税务处理
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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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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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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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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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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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权支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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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支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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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按原计税基础确认新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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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条件
1.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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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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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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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
债务重组: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重组日的确定: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
1.一般性税务处理——关键点:公允价值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在这一交易中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中,应该按照债务人转让相应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2)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3)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案例1】A公司欠B公司货款300000元。由于A公司财务发生困难,短期内不能支付已于2011年5月1日到期的货款。2011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B公司同意A公司以其产品偿还债务。该产品的公允价值为200000元,实际成本为120000元。A公司和B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B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收到A公司抵债的产品,并作为库存商品入库。分析上述事项对A公司、B公司的影响。
[答疑编号4157090102]
『解析』
(1)债务人:A公司的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
①业务分解
a.销售产品——产品公允价值200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元
b.按其公允价值偿还债务,并计算债务重组利得:
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 3000000
减:所转让产品的公允价值 200000
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17%) 34000
债务重组利得300000-200000-34000=66000
②账务处理:
借:应付账款 3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66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000
贷:库存商品 120000
③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该债务重组事项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销售产品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20000)+债务清偿利得66000=146000(元)
应纳所得税:146000×25%=36500(元)
(2)债权人:B公司的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
①业务分解:分解为以公允价值购入库存商品和债务重组损失两项业务。
以公允价值购入库存商品:以公允价值20000购入库存商品,进项税额为34000元。
计算债务重组损失:
应收账款账面价值 300000
减: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00000
增值税进项税额 34000
债务重组损失:300000-200000-34000=66000
②账务处理
借:库存商品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4000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 66000
贷:应收账款 300000
2.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债权转股权
1.一般性税务处理——关键点:公允价值
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案例2】A企业欠B企业100万元货款,由于A企业无力偿还,双方达成债转股协议,由B企业持有A企业35%的股权,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70万元。此时,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解析:
(1)债务人A企业:应当根据股权的公允价值70万元与债务账面价值100万元之间的差额30万元,确认债务重组利得30万元;同时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7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
(2)债权人B企业:应当根据债权账面价值100万元与股权的公允价值70万元之间的差额30万元来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同时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70万元核算对外投资,即债权人获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该股权的公允价值。
2.特殊性税务处理——关键点: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1)债转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三个条件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③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债转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规定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权人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债务的计税基础增加注册资本。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企业在债转股的同时,债务人还向债权人支付了部分货币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则支付的货币资产按照普通债务清偿进行税务处理,双方都不需要确认所得或者损失;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处理;剩余部分进行的债转股再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案例3】A企业欠B企业1000万元货款,由于A企业无力偿还,双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A企业支付B企业100万元银行存款,用A企业生产的产品抵偿300万元债务,该产品的公允价值为200万元,实际生产成本为120万元;其余的600万元债务转为B企业持有A企业35%的股权,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400万元。A企业和B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假设该项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而且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B企业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此时,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疑编号4157090103]
『解析』
(1)以银行存款100万元清偿债务部分,双方都不需要确认所得或者损失;
(2)以产品清偿债务部分:一般性税务处理,A企业债务重组利得66万元,B企业债务重组损失66万元
(3)债转股:双方可以选择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处理;也可以选择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处理。
如果双方选择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处理,则双方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即A企业债务重组利得200万元,B企业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同时A企业应按照公允价值4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B企业以公允价值400万元确定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如果双方选择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处理,则双方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A企业应当按照原债务的计税基础6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债权人B企业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600万元确定。
但一定要注意: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