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合同管理制度不仅仅对合同签订的过程非常重要,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做出明确规定也同样重要。本案件充分反应了合同管理制度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的重要性。
罗光飞律师代理了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和执行并对案件做出简要点评。
案 情
深圳某公司和江苏某公司2007年元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向江苏某公司购买服装辅料一批,总价值15万元人民币,深圳公司预付人民币30%,余款在提货时支付,款到发货。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货物原料、质量规格、纠纷解决方式、管辖法院、收款银行与银行账号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唯一的缺陷是没有对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把30%的预付款转账到了江苏公司业务代表徐某的个人账户。随后深圳公司在提取货物时支付了70 %的货款,并电话指示江苏公司将货物发送到湖南和福建某地。深圳公司因该类型服装销售困难,打算不再向江苏公司提取该笔货物。江苏公司在通知深圳公司提供未果的情况下向江苏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提取剩余的货物。深圳公司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与江苏公司商量希望能够和解赔偿江苏公司1万元,剩余货物由江苏公司处理。江苏公司不同意要求全部履行合同。
深圳公司后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江苏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十万元并解除合同。理由是江苏公司收到货款后拒绝发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公司退回收取的全部货款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江苏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向法院撤回上诉。
律师点评,从深圳公司和江苏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说,除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外,合同还算比较完善的。关键的问题是出在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是深圳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把预付款存进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而是存进了业务代表的个人账户。这样履行合同风险非常大,如果一旦该业务代表没有把该款转付给江苏公司,后果可想而知。
二是江苏公司在接到深圳公司电话通知要求把货物发送到湖南和福建某地的时候,江苏公司没有要求深圳公司出局书面的文件,比如说委托书或指示函。这类案件如果能够履行完毕不发生纠纷就好,一旦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再去收集证据就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总有一方会承担合同履行不规范的法律后果。本案件就是一个非常好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