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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类型和特点
日期:2012-09-06   点击:21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类型和特点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决定某些情形下判断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显得十分的复杂。

(一)关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得随意转让。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进行有效投资,股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出资不实。

(二)关于以划拔土地的使用权出资。

划拔土地是国家在未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明确指定由一定的主体使用的土地,未经许可划拔土地不得变更使用人,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视为出资不实,在股东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完成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后,可以作为有效出资。

(三)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因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与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较有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发生贬值甚至完全丧失权利,这种存在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视为出资不实。

(四)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土地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在股东已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之后,即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不再追究该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但实践中存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却未交付土地的情形,为此,亦应按部分出资不实的性质认定,股东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出资股东按未交付土地的期限计算土地使用费为标准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由于该土地未交付期间不能被公司实际有效地占有和利用,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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