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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风险
搭干股并分红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2-09-12   点击:42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2003-01-06 16:56:13


< language="Java" src="../../../../adf/ad_in_page.js">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不投入股金而占有股份,亦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搭干股并非法获取红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云福

    案由:受贿

    一审案号:(2002)路刑初字第457号

    二审案号:(2002)台刑二终字第96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项云福,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因涉嫌受贿于2002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1**3年1月至1**8年1月间,被告人项云福在任路桥饮食服务公司(国有公司)经理期间,将该公司下属的新材经营部承包给本公司职工杨玲宝、张华中经营。杨、张二人为表示谢意及以后在工作方面得到关照,每年两次以股份分红的形式送给被告人项云福人民币3万元。5年间共送给被告人项云福人民币15万元,项云福均予收受。在此期间,项云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能,致使新材经营部在承包期内约有10万余元的超基数利润未上交公司。

    另外,被告人项云福还在任路桥大酒店经理期间,于1**5年7月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收受承包人2万元的**。

    二、控辩意见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项云福犯受贿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项云福辩称,收受杨玲宝、张华中所送的款项是自己参股分红所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项云福收受杨玲宝、张华中所送的款项系利用职权暗中参股分红,属违纪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裁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项云福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项云福在将下属经营部承包给职工杨玲宝、张华中过程中,一无投资,二不参与经营管理,利用自己是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搭干股的方法收受承包人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并使承包人和自己得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8月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项云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2.追缴被告人项云福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项云福不服,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实物、资金、技术、劳务等进行出资,或参与经营管理,是合伙人获得股权的前提条件。被告人项云福在杨玲宝、张华中承包路桥新材经营部时,虽曾口头表示入股,但之后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缺乏获得股权的基础,当然也不应获得基于股权派生出的分红。被告人项云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九条第 项之规定,于2002年10月2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项云福在任国有路桥饮食服务公司经理期间,在该企业的下属经营部进行承包、续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挂名空头入股的形式,非法收受承包人给予的分红款并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对于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 

    “搭干股是一种俗称。一般泛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不投入股金而占有股份,亦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并分享红利的行为,也称权力股。这种以搭干股获取财物的行为往往被人们认为只违反党纪、政纪,而没有触犯刑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据此认为该行为属违纪,不构成受贿罪。我们认为,搭干股非法获取红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具体表现为一般受贿、索贿、斡旋**和单位**等形式。一般受贿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具备了其中任一阶段的行为即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次,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明知他人所送财物的性质仍非法收受。无论行为人是事前还是事后收受当事人财物,只要行为人明知所收取的财物是因其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的所得即可。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搭干股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有些搭干股虽然也是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监督管理或制约关系的人之间,但行为人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也无索贿行为,而只是出于双方的个人感情或因其他经济往来而接受干股。对这类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宜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党纪、政纪,可由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本案中,确定被告人项云福的行为性质主要依据以下三点事实:第一,项云福作为国有饮食服务公司的经理,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将下属的新材经营部发包给职工杨玲宝、张华中时,提出自己也拼一股,但在杨、张二人承包过程中,分文未投入,属于搭干股。第二,作为发包方的法人代表,项云福的职责是确定承包合同内容、决定承包人并对承包方是否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督。而本案中的承包人杨玲宝、张华中均是路桥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其人事关系、劳动保险关系始终保留在该公司中,项云福与他们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将下属新材经营部承包给杨、张,属于项云福的职权。项云福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杨、张取得下属新材经营部的承包权,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能,致使新材经营部在承包期内约有10万余元的超基数利润未上交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项云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项云福在没有任何出资、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没有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却能够非法获取搭干股分红15万元,这是基于项云福系饮食服务公司经理、发包方的法人代表,他与承包人杨玲宝、张华中存在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项云福明知杨玲宝、张华中是基于对自己为其谋取利益,并为今后承包工作、退休等方面能得到关照,才在自己没有实际投入和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每年以分红的形式送给其钱财,仍予以非法收受。由于新材经营部的利益与项云福的利益因搭干股变得紧密相联,被告人项云福将本应属公司的利润转让给新材经营部,而自己又在经营部的搭干股过程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综上分析,被告人项云福作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搭干股分红的形式,非法收受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项云福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执笔: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叶福生)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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