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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离婚律师分享2018年佛山法院最新离婚纠纷案例
作者:佛山离婚律师罗光飞   日期:2019-01-30   点击:117

佛山离婚律师分享2018年佛山法院最新离婚纠纷案例

——涉外及房产分割、夫妻感情破裂认定典型案例

导 读

本案是佛山律师罗光飞律师处理过的涉外的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虽为中国国籍,且在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原、被告经常居住地都在加拿大,且加拿大法院已经受理了双方的离婚案件,因此本案为涉外案件。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已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并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对原告补偿的房价数额而上诉,本案才进入二审程序。所以,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登记在付款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离婚时法院对该房产如何分割?本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中被告对原告的房价补偿数额。

这个案件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1、涉外离婚案件,在外国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离婚案件的额情况下,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登记在付款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离婚时法院对该房产如何分割?法院怎么计算另一方的房价补偿数额?

3、法院如何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佛山离婚律师——广东佛山律师——罗光飞律师亲办案例

 

基本案情回放

原、被告于2008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8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父母的全力催婚和其他压力下,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仅4个月的情况下于20091月草率结婚。原告搬入被告家里不到20天,原告就发现被告不对劲,在原告的反复追问下被告亲口承认自己去沐足中心找按摩小姐发生性关系。原告出于爱面子和维护婚姻的原因选择原谅被告,当时也没有保留任何的证据。被告出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且留下了极大阴影。婚后被告以夫妻团聚为名申请原告去加拿大,原告因此于20103月去了加拿大。因原告不适应加拿大的生活,加上早孕反应极为严重,20104月初原告顶着被告父母的极力反对离开加拿大回到中国广东佛山南海,20109月生育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因为原被告两个家庭的巨大差异所导致的矛盾不断显现和激化。被告的父母极为强势,原被告在生活上的大小事都要被告的父母说了算,不容原告有半点的想法和安排,且被告的父母一直要求原告居住在自己本不适应的环境(加拿大)中生活,目的就是要原告替被告坐移民监。被告没有任何的主见,对其父母是言听计从,原告的生活完全失去了独立性和自主性,甚至失去了自由,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51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存在的差异与矛盾,致争吵频发。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关于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该房产是被告婚前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屋的财产价值的婚前付款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还款部分1838146.84元和房屋升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在婚前支付了首期款,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合理补偿原告,尚欠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房屋的现时价值经评估为7410000元,婚后还款部分及升值部分合计价值为4562280.46元{1838146.84+2724133.62[1838146.84*(7410000/5000000)]},该部分的50%2281140.23元(4562280.46*50%)应由被告补偿予原告。

二审审理: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被告无须向原告补偿房价款;即使婚后还款付息部分1838146.8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须向原告补偿房价款541997.3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离婚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就涉案房产对原告予以补偿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进行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时,第一步先计算讼争不动产的升值率,即讼争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如系购房一段时间后方结婚的,为结婚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额。本案中,涉案房产现价格为7410000元,购买时价格为500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1838146.84元,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为1346289.97元,被告购买房产不久即结婚,未就其他费用提出分担要求及举证。经计算,涉案房产的升值率为1.168【现时价格7410000/(购买价格5000000+共同还贷利息1346289.97+其他费用0)】。故原告所得补偿额为1073477.75元(共同还贷1838146.84*升值率1.168*份额50%)。

佛山离婚律师点评

这个案例是罗光飞律师代理的涉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等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此外,本案经一审法院、被告上诉及二审法院分别计算得出三个截然不同房价补偿数额。涉案房产的房价补偿数额计算不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案的难点。所以,本案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关注: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除非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被我国法院承认,我国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

1、如何认定涉外案件: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本案当事人双方虽为中国国籍,且在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原、被告经常居住地都在加拿大,因此本案为涉外案件。

2、我国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都有管辖权的案件,除非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被我国法院承认外,否则我国法院应该受理并进行审理。尽管本案原告在加拿大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加拿大法院到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之日起未进行实质的审理,且加拿大法院的管辖权并不排斥中国法院对本国公民和发生在国内的法律行为的管辖权。在原告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中国法院不能主动放弃自身的管辖权,这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司法权的重大问题。因此本案我国法院有管辖权,这是毋庸置疑的。

3、所以,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案件,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被我国法院承认外,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4、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一方婚前已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登记在付款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离婚时法院一般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对非产权登记方,则根据讼争房产的升值率计算其所得的房价补偿数额。

1、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法院认为,该房产是被告婚前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被告支付了首期款,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屋的财产价值的婚前付款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还款部分1838146.84元和房屋升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婚前已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登记在付款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婚后还贷部分和房屋升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登记方所有,则应由登记方对非登记一方进行补偿。

2、房产归属:本案的房产是被告婚前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并支付了首期款,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需要注意的是,对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可以”,而不是“必须”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实践中法官一般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但也可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如支付首付款一方有多套房产,但另一方没有住房,则法官也会考虑将该不动产判给另一方。

3、另一方所得的房价补偿数额如何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被告上诉、二审法院,都对原告应得的房价补偿数额进行了计算,但却得出三个不同的数额。并且,被告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不服一审法院计算的原告应得的房价补偿数额。由此可见,对涉案房产的房价补偿数额计算既是本案的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案的难点。本案中,涉案房产现价格为7410000元,购买时价格为500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1838146.84元,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为1346289.97元,被告购买房产不久即结婚,未就其他费用提出分担要求及举证。经二审法院计算,涉案房产的升值率为1.168【现时价格7410000/(购买价格5000000+共同还贷利息1346289.97+其他费用0)】。故原告所得房价补偿数额为1073477.75元(共同还贷1838146.84*升值率1.168*份额50%)。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婚前已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登记在付款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离婚时计算非登记一方的房价补偿数额时,第一步先计算讼争不动产的升值率,即讼争不动产现价格/不动产成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如系购房一段时间后方结婚的,为结婚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第二步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房价补偿数额。房价补偿数额=(共同还贷款项*升值率*份额50%)。

4、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1、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6月认识,20088月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父母的催婚下于2009115日登记结婚,这证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在婚后,原告刚住进被告家里发现被告存在婚外情行为,明显违反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加上被告在婚后在加拿大和国内两地跑,因此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缺少主见,原被告的生活完全听从被告父母的安排,原被告的生活完全丧失了自主性,因此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和被告父母之间存在矛盾,原被告性格不合的矛盾也不断显现和激化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双方自201513日因为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已经无法正常沟通,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因无法协商好原告才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已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2、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对于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不能因一方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亦不能因对方表示其无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并且,原告方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对于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形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审查属实,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的,将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而无须审查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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