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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借款合同
浅议未注明债权人借据的效力
日期:2012-11-19   点击:97
浅议未注明债权人借据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在书写借据时,不注明债权人是谁,而只是写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债务人的姓名,从而引发债权人主体的争议。
  如2005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B2版刊登过这样一则案例: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据起诉到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元,已归还1万元,要求李丙归还下欠的1万元,该借据为“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条也是打给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史乙1万元(提供有史乙收据),下欠1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述,该2万元是自己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李丙归还的1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借款时是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
  [评析]: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条上一般均载明借贷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借款数额(客体)及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内容)。一般情况下,借贷关系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即使借条上未注明债权人,因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之人为非债权人外,一般可推知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债权人。本案史甲持未注明债权人的借条向李丙主张债权,第三人史乙证明借条的权利主体不是史甲,而是史乙。据此,史甲并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向李丙主张债权无事实根据。
  从契约角度言,史甲与史乙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史甲与史乙及李丙之间也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而是类似于行纪合同关系。理由是,史甲并没有委托史乙借款给李丙的行为,在李丙向史乙借款时,史乙也未向李丙透露出借人是史甲。史乙是以自己名义与李丙缔结借款合同,李丙也只是以史乙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将史甲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丙有向史乙偿还1万元借款的义务,史乙有向史甲偿还1万元借款的义务,史甲不能直接请求李丙还款。若是李丙同意向史甲还款,在史乙同意的情况下,应为债权债务转让,史甲成为李丙的债权人,可向李丙请求还款。
  另外,此案即使不能认定史甲享有对李丙的债权,也不能依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史甲的起诉。因驳回史甲的起诉,便是剥夺了公民依宪法保护的诉权,而应以史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史甲的诉讼请求。
 
       本站律师以为,上面分析不是很全面,也不一定就正确。因为史乙陈述作为史甲和李丙之间的中间人由史甲借钱给李丙,李丙还的一万元已经转交给了史甲。从史乙的陈述可以看出史甲在借钱给李丙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出面,全部是史乙在操作。且从史乙借钱给李丙再到李丙还款一万元,史乙吧一万元转交给史甲,史乙均没有告诉李丙钱是史甲的。在李丙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史乙出面告知李丙钱是史甲的,实际借款人是史甲,因此在史乙和史甲之间完全构成了隐名代理。史甲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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