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及责任承担
来源:人民法院报
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一定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合伙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由合伙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定做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一定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合伙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损害的,由合伙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定做人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望城公司)承包重庆市荣昌县濑溪河清淤和防护工程后,与陈伟口头约定由陈伟的挖掘机负责河道清淤,并约定了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2011年5月14日,望城公司与郭宗寿、何祖华约定,由二人负责将陈伟的挖掘机从河道旁的街上吊运至河道内,并约定每台吊车由望城公司支付800元报酬。次日11时许,在望城公司与郭宗寿、何祖华未就作业方案及指挥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何俞良驾驶何祖华所有的渝BH5908号吊车和郭宗寿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67218号吊车开始作业,两台吊车将陈伟的挖掘机吊起向河道内下降,但因两车配合不当,造成挖掘机坠入河道淤泥中,受损严重。因三方在事发当天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伟不同意将挖掘机吊出河道。当天下午及晚上,持续下暴雨,挖掘机被雨水浸泡,加重了受损程度;第二天,挖掘机方从河道内吊出。
2011年12月29日,陈伟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郭宗寿、何祖华二被告连带赔偿修理费6.8193万元、评估费2645元、拖车费4700元、停运损失1.8万元,共计9.3538万元,第三人望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望城公司和被告郭宗寿、何祖华约定由二人负责将陈伟的挖掘机从荣昌县警民桥旁吊运到河道内,并按照每台吊车800元的标准给付报酬,二被告与望城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郭宗寿、何祖华作为共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吊运挖掘机工作,并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要求将该挖掘机吊出事发现场的河道,原告以没有妥善处理为由予以拒绝,后因下雨加重了挖掘机的损坏,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加重该挖掘机损坏部分承担责任。综上,对该挖掘机修理费6.8193万元,二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荣昌法院判决:被告郭宗寿、何祖华应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合计6.18994万元及停运损失9000元。
宣判后,被告郭宗寿、何祖华以与望城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望城公司与郭宗寿、何祖华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重庆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望城公司与郭宗寿、何祖华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在于:
1、承揽关系的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务。本案第三人望城公司与被告郭宗寿、何祖华约定由二人负责将陈伟的挖掘机从河道旁的街上吊运至河道内,本合同标的即挖掘机安全、完好地转移到另一指定位置,望城公司显然要的是劳动成果。
2、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 承揽关系中,承揽者拥有与具体承揽工作紧密联系的劳动工具及丰富的专业技术——也正是由于这个特点,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承揽关系才能得以生存与发展。换句话说,也正是由于定做人缺乏相应的工具及技术而又需要依赖该工具及技术产出某种劳动成果的客观实情,才促使承揽关系的形成。本案中,望城公司没有吊车,挖掘机也无法驶入河道,故找到被告,约定由二人负责吊运工作,望城公司显然缺乏操作吊车的技能技巧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然也无法提供具体作业方案。
3、承揽关系中人身管理较为松散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定做人没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自主性较强,可以按照自己想法从事劳动,产生劳动成果;定做人对承揽人没有过多的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只要不损害定做人的利益且按时交付劳动成果便可。本案中,由于需吊运至河道里的挖掘机重量大,任何一台吊车均不能单独完成作业,故需两台吊车协作完成吊运工作,两名驾驶员形成的吊运方案并没有得到望城公司的同意,望城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4、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 承揽人在生产劳动成果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技巧,在人身方面又对定做人没有依赖性等特点,故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较为平等。实践中,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体现在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过程、承揽人可将劳动转包等方面。承揽关系形成前,承揽人可根据定做人要求提交的劳动成果确定劳动报酬标准,由定做人决定是否接受该劳动报酬标准。即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后,承揽人还可以将该劳动义务转包给其他承揽人,也可雇佣其他人完成劳动。本案中,渝BH5908号吊车归何祖华所有,但却是由何俞良驾驶并进行吊运操作,这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本案案号:(2012)荣法民初字第00248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24号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刘千军 谢彬